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肇事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江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红艳、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9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某戊萍担任记录。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丙驾驶车牌为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X03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江村X村路段时,因被告人尹某丙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限且不按规定会车,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一相对方向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蒋某超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丙弃车逃离现场。双牌县公安局于2011年2月16日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尹某丙网上追逃,被告人尹某丙于2011年7月2日被广东省龙川县公安局抓获。经双牌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尹某丙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尹某丙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友、周某戊珠、杨某某、蒋某于2011年9月26日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尹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尹某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本院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尹某丙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蒋某超,杨某某的人口信息全项显示、户籍证明存根,被害人蒋某超的户口注销证明存根书,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初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公)尸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尹某丙已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行驶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周某丁、周某戊、何某、蒋某、尹某己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刑事照片,被告人尹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庭前调解笔录及领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对被告人尹某丙从轻处罚的报告等证据证实。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其驾驶证、行驶证均已过有效期限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且不按规定会车,造成一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尹某丙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江跃
审判员刘红艳
人民陪审员黄黎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