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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周某丁诉被告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己、宋某己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

原告周某丁。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卓文彦。

被告宋某戊。

被告宋某己(别名宋X杰)。

被告宋某戊、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程杰章。

被告宋某己(别名宋X焱)。

被告宋某己。

被告宋某己、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运。

原告覃某、周某丁诉被告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己、宋某己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国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蓝家新、伍广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惠担任记录。原告覃某及其与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卓文彦,被告宋某戊、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程杰章,被告宋某己、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周某丁诉称,2001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己等人在芦圩镇X街原“夜总乐”茶庄内喝酒时,被告宋某己赶来说,其在“逢源茶庄”被人打两巴掌,便随手在“夜总乐”茶庄拿了一啤酒瓶和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己窜到宾州商场前找到打其两巴掌的覃某忠,并对覃某忠进行殴打。覃某忠经送宾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于四被告伤害覃某忠致死的事情原告直到2010年11月底、12月初才知道,而被告宋某己及宋某戊已早于2001年和2007年被人民法院判刑,被告宋某己、宋某己则在逃。为此,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四被告赔偿,但至今未果。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儿子覃某忠的死亡系四被告犯罪行为所致,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两原告丧葬费15921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8781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宾阳县公安局芦圩派出所《证明》2份、原告的户籍登记簿,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覃某忠的关系;2、投诉信及2011年2月28日宾阳县人民法院《答复》、挂号信函收据,用以证明两原告直至2011年2月28日才知道宋某戊、宋某己参与殴打覃某忠致死并已被判刑,随后委托律师到宾阳法院档案室调查资料,得知原告儿子系被四被告共同打死的,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宾阳县人民法院(2001)宾刑初字第X号、(2007)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没有任何部门向原告告知过被告被抓获及判刑的事实;4、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覃某忠死亡鉴定书,用以证明宋某己也参与了殴打覃某忠的事实。

被告宋某己、宋某己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发生在2001年1月2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该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01年1月2日,至2002年1月3日后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按现在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不合理,应当按照事发当时的标准予以计算;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应予以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应予以降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己、宋某己为其辩解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宋某戊、宋某己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发生在2001年1月2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该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01年1月2日,至2002年1月3日后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按现在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不合理,应当按照事发当时的标准予以计算;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应予以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应予以降低。被告宋某己未参与殴打覃某忠,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戊、宋某己为其辩解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宋某己、宋某戊、宋某己等人在宾州镇X街“夜总乐”茶庄喝酒时,被告宋某己来说其在永武街“逢源”茶庄被人打了两巴掌,然后,宋某己随手在“夜总乐”茶庄内拿了一啤酒瓶并带宋某己、宋某戊、宋某己一起窜到宾州商场前找到打宋某己的两原告的儿子覃某忠。随后,四被告用啤酒瓶、水泥砖、拳脚等对覃某忠进行殴打,导致覃某忠颅脑损伤经送宾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1年5月24日,被告宋某己被宾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7年8月21日,被告宋某戊被宾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被告宋某己、宋某己因本案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的审查。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宾阳县人民法院纪检室投诉,反映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宾阳县人民法院未按照法律程序告知其儿子被害及被告人被抓获、判刑的相关情况,导致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切实保护。2011年2月28日,宾阳县人民法院监察室答复原告,因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未将刑事判决书送达其本人,同时告知原告对生效的判决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2011年11月15日,两原告以生命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案四被告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28781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是因共同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侵权人有的已受刑事处罚,有的正受刑事追究,对共同犯罪侵权人的刑事追究尚未结束,且无证据证明有关部门已向原告告知过覃某忠受害致死及侵权责任人的情况,或原告在2010年11月底之前便明确知道覃某忠受害致死的侵权责任人的事实。故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方辩解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而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43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53.50元。因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90860元(20年×4543元/年)、丧葬费15921元(2653.50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覃某忠无辜遭殴打死亡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请求20000元过高,考虑到当地的经济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虽无票据,但考虑原告办理丧事确有支出,且主张20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应得赔偿的损失合计116781元。覃某忠遭殴打致死,从宾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可以确认参与的人员有被告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己、宋某己,该四被告作为直接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宋某己辩称其未参与殴打覃某忠,因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己、宋某己赔偿原告覃某、周某丁116781元。

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被告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己、宋某己负担2600元,原告覃某、周某丁负担27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国伟

人民陪审员伍广明

人民陪审员蓝家新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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