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1月9日被淮滨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豪爵黑色二轮无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X乡X村小学南50米处(十字路口)横过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费××驾驶的银狼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费××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费××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费××于2009年11月9日死亡。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死者费××死亡赔偿金x元。被害人费××的亲属签订协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费××户籍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淮滨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建议书、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费××、费××证言、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