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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郭某勋),男,34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号院X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小手电筒盗窃被害人张XX放在助残车内的财物,后被被害人徐XX、韩XX发现,盗窃行为被发现后被告人徐某某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徐XX、韩XX打伤后逃走时被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XX右手第5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韩XX左眼睑淤血肿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解称其只是醉酒后打人,并未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号院X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小手电筒盗窃张XX放在助残车内的财物,后被张XX及其妻子韩XX、门卫徐XX发现,被告人徐某某为抗拒抓捕,用拳头将被害人韩XX眼部打伤后,又掂起自行车将被害人徐XX右手掌打伤,后被赶来民警的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XX右手第5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韩XX左眼睑淤血肿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13日3时10分左右,其正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大门口门卫室值班,听到五号楼处有个女人在喊“抓小偷”。其跑过去见到五号楼三门栋一楼西户的韩XX和她丈夫张XX二人死死抱着一个三十余岁男子的身体。后该男子用力脱身后,正掂起一辆自行车往韩XX和她丈夫身上乱砸。其就上前夺自行车。在争抢过程中,其手掌外侧被碰到。后该男子被赶来的民警抓获。

2.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13日3时许,其正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家里睡觉时,听到窗户外面有响动。其打开窗户后看到一名男子正在拿其丈夫张XX停放在窗户下面的助残车内的东西。其跑出后制止时,那名男子就用手电筒砸其头部。其就喊其丈夫出来并抓着那名男子的衣服不放手。那名男子就把用拳头往其头上乱打。其丈夫张XX也跑出来抱着那个人。门卫徐XX过来后,该男子就掂自行车乱抡,徐XX来夺,自行车碰住了徐XX的右手。民警赶到后将该男子抓获。证人张XX的证言对该事实予以证实,且与被害人韩XX的陈述相互印证。

4.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了手电、螺丝刀、人民币六元及自行车一辆;且手电及螺丝刀已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丰产路派出所收缴,人民币六元及自行车已发还韩XX。

5.辨认笔录三份证实,经徐XX、韩XX、张XX辨认,徐某某即是盗窃并殴打他们的人。

6.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徐XX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属轻伤,韩XX左眼睑淤血肿胀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在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徐XX轻伤、韩XX轻微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徐XX、韩XX的证言,证人张XX的证言,人体损失程度意见书在卷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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