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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成年。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法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王某乙向我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20天(6月25日至7月15日)归还,当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期满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最后一次承诺2009年8月18日归还,现至今被告仍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6月25日被告王某乙所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经审查,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5日,被告王某乙借王某甲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同年7月15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借原告x元现金,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支付所借款利息责任,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并从2009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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