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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巫某某逃税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逃税犯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甲,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逃税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巫某某占用汝南县古塔办事处汪庄村X村民责任田共计x.23平方米建设粮食仓库,根据法律规定,应缴纳耕地占用税x.06元。被告人巫某某未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且经财税征收机关多次催缴仍拒绝缴纳。

2、2010年6月,被告人巫某某在汝南县季节性小麦收购中,根据法律规定应缴纳增值税x.00元,被告人巫某某未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且经财税征收机关多次催缴仍拒绝缴纳。

3、被告人巫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应缴纳2010年度地税各税计款5490.48元,被告人巫某某未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且经财税征收机关多次催缴仍拒绝缴纳。

以上合计应缴纳各项税款总计x.54元,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的100%。诉讼中,被告人巫某某补缴了全部税款x.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胡某乙、魏某、赵某丙人证言、用地协议复印件、现场照片、汝南县X街X村民委员会(原汝南县X乡)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汝南县国土局出具的土地登记卡复印件、汝南县国土局于2010年8月23日出具的巫某某粮库宗地图复印件、汝南县国税局城区分局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和汝南县地税局三里店中心税务所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巫某某应纳国税地税税款的证明、汝南县财政局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的认定巫某某应纳耕地占用税x.06元的汝耕税审字(2010)第X号耕地占用税稽查审理报告、2010年7月12日,汝南县X街道财税所送达的汝财农税耕字[2010]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0年7月16日汝南县X街道财税所送达的汝财农税字[2010]第X号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2010年7月19日汝南县X街道财税所送达的汝财农税字[2010]第X号耕地占用税催缴通知书、2010年7月22日汝南县X街道财税所送达的耕地占用税纳税核定通知书、被告人巫某某补缴税款x.54元的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被告人巫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巫某某系精神分裂症和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驻市精院[2010]精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百,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人巫某某补缴了全部税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巫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伟

审判员霍国政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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