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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冯永军,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与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系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张某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申诉书上载明的被申请人为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是向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其单位并不是被申请人。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向其单位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通知。而仲裁裁决书却将其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并裁决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明显错误。同时,被告张某系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某的工伤待遇应由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请求撤销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驻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确认其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为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张某与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张某与原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将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确定为被申请人,属于对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认定错误。原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不属于本案争议的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驳回起诉后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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