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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诉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车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车某与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9日,原告因工负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3月31日,被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7,830元;2、赔偿金17,830元;3、2010年5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费用之前的工资(按照每月1,900元计算)。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变更其金额为23,508元。

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综合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也已经领取了20,000元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其余的诉讼请求,原告缺乏依据,被告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5月8日至被告处从事普工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合同中约定原告实行计件制。原告最后工作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明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30日因合同到期终止。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发生工伤。2009年3月30日,原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嗣后,原告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0,000元。

2010年5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7,830元;2、赔偿金17,830元;3、2010年5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费用之前的工资(按照每月1,959元计算)。2010年6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原告的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鉴定结论书、工伤认定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及回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领取通知书、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市对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后的工伤待遇标准,工伤的外来从业人员由相关保险公司按照致残的等级和年龄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费用,现原告所领取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0,000元已经包含了上述费用,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期满而终止,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2010年5月1日之后的工资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车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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