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男,26岁。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男,5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上诉人刘某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11)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代理审判员张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某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田县人民法院(2011)新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彭某平
审判员黄宁
代理审判员张海燕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