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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靖合勋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靖合勋又名靖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靖合勋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合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合勋诉称:被告王某于2006年3月借原告现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6000元。2007年12月14日给付截止该日的利息4000元,同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海杰现金x元,2008年6月底还清”的借据,并口头约定利息1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自2007年12月14日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靖合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海杰现金肆万肆仟元(x)元,(08年6月底还清),王某,07年12月14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本院将有关手续向被告送达后,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对借原告靖合勋的x元现金出具了借据,并约定2008年6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007年12月14日借原告靖合勋现金x元,约定2008年6月底还清,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王某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没有依据,应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即2008年7月1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靖合勋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靖合勋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秦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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