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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段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

被告段XX,现下落不明。

原告周XX与被告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同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婚初,两人的感情基本可以,因2006年原告身体差在家调养,没有与被告一同外出打工,起初两人还经常电话联系,至2007年8月份,被告的电话基本处于关机状态,至今无法联系,问被告的家人也称不知其下落。从被告离家到现在已4年有余,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周盼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二某,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

2.茶陵县公安局浣溪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段XX与段辉容系同一人。

3.浣溪镇X组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材料由麻塘村委会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拟证明段XX目前下落不明。

4.证人的证明共三份,拟证明段XX自2006年外出打工后再未回家。

5.婚生女周盼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盼的出生日期。

被告段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被告段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己的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原告周XX与被告段XX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2月26日在浣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初10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2003年7月12日,被告段XX生育一女,取名周盼,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带养。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2006年,被告段XX外出打工,原告周XX因健康的原因在家休养。期间,原、被告时常有电话联系。但自2007年8月起,被告段XX再未给原告周XX打电话,即使原告周XX打电话过去,被告段XX的手机也是处于关机状态。原告周XX问被告段XX娘家的人,得到的也是不知下落的答复。原告周XX为此到被告段XX打工的地方寻找,也没能找到被告段XX。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四年。现原告周XX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段XX离婚,并要求独自抚养婚生女儿周盼成年。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且在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如果双方能够互相珍惜,完全可以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但由于被告段XX外出打工后,思想发生了变化,置家庭义务于不顾,不尽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回家探望女儿,其行为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源,理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被告段XX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且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周盼自出生开始,就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习惯,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周XX要求独自抚养婚生女成年,且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应予允许。虽然被告段XX未承担抚养义务,但其仍然享有对婚生女周盼的探视权,任何人不得随意阻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段XX离婚;

二、婚生女周盼随原告周XX生活,由原告周XX独自抚养其至成年,被告段XX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段XX享有探视权,原告周XX不得阻拦;婚生女周盼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周XX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龙志勤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刘普清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青伟

附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三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某一方下落不明满二某,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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