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4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2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8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陈开源(另案)等人在宁陵县X镇“天梦宾馆”门口处,将王某经营的小卖部侧面窗户撬开,进入房内盗窃芙蓉王某烟一条、黄金叶(软大金圆)香烟九盒、黄金叶(黄金眼)香烟五盒、利群香烟一条、帝豪香烟一条、红旗渠香烟三盒、黄鹤楼香烟七盒、现金600余元,所盗香烟共计价值881元。然后,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又窜至宁陵县张弓南某,将刘某丙经营的七点半小卖部的门撬开,进入房内盗窃现金400余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刘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李XX的证言笔录各一份;河南某宁陵县人民法院(2007)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现场拍照、商丘市烟草公司宁陵县分公司价格表一份、宁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又积极主动退赃,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综合考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亮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