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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肯瑞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洛阳华瑞电子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肯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雍和大厦东座AX室。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华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B-3-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上诉人北京肯瑞科技有限公司因与洛阳华瑞电子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务承包合同纠纷,而双方在劳务承包合同中未对管辖地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在本辖区居住,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北京肯瑞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京肯瑞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北京肯瑞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亦非单纯的债务债权纠纷,双方合同性质更侧重的是劳务,因此,应当属于民诉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该劳务履行地在国外,被告住所地在北京,故而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债务过程中又于2008年元月10日达成了追加条款,该条款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进一步确认。在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较为明确的情况下,原审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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