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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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X,女,生于1966年,住址(略)。

诉讼代理人张广敏,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生于1975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广敏、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毛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付某某用菜刀将毛XX左手部及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毛XX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实。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X诉称:我被打伤后住院18天,要求被告人付某某赔偿我医疗费x.79元、误工费2779元、护理费474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60元、伤残补助费x元、鉴定费1830元、抚养费x元,共计x.79元。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毛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付某某用菜刀将毛XX左手部及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毛XX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X被致伤后,共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9823.59元、鉴定费1513元。经鉴定,毛XX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毛XX之父毛增X生于X年X月X日,其有子女4人。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毛XX陈述其被付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付某X的证言相符,与证人袁XX、付某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X的经济损失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X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X的诉求、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9823.59元;鉴定费1513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共计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54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80元;误工费2778.81元;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共计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元,以上共计x.87元。其要求过高部分,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XX各项经济损失x.87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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