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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吴××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鸿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又名吴××,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吴××借款纠纷一案,郑××于2009年11月4日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吴××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吴××承担。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及委托代理人樊鸿新,被上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杨保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8年10月7日,郑××使用自己的贷款证,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头信用社贷款2万元,该2万元贷款贷出后当即存入户名为郑××、卡号为x的帐户。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7日。2008年11月11日,郑××之妻王利霞从该帐户上取款x元;2008年11月16日、2008年12月16日该帐户分别被人从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3000元、2000元,因时间较长,法庭审理期间自动取款机的影像资料已无从调阅。另查明,户名为郑××、卡号为x的银行卡现在由郑××持有使用。郑××所贷的2万元,已经于2008年12月18日、2009年2月24日分两次偿清。上述事实,由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坡头信用社分别出具的2万元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在卷资证。另外,郑××称,户名为郑××、卡号为x的银行卡,曾经让郑春红、吴××、郑燕青使用过。庭审中,郑××出示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贰零零捌年拾月柒日吴××以郑××名意站坡头信用社贷款贰万元整。贰万元利息。包括本金(贰万元整)还清。期限为贰零零玖年拾月柒日”。郑××称该借条是其先写的,全部内容写完之后,吴××在中间添了“吴××”两个字;“吴××”两个字系吴××本人所写,其他内容是郑××本人所写。吴××对借条不予认可。认为“吴××”两个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借条最后没有签字,不能表示对上述内容的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按照郑××的陈述,卡号为x的银行卡是2008年10月7日由郑××交给了吴××,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吴××亦不予认可这一事实。从银行卡取款记录看,郑××之妻王利霞曾经使用过该卡取过x元;另外,郑××提供的借条尾部没有署名借款人和借款日期,不符合借据的基本形成要件。吴××对借条也不认可,郑××自己书写的内容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吴××的签名认可。综上所述,郑××所诉吴××使用其贷款证贷款2万元的事实不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吴××从郑××的银行卡上取走2万元存款的事实。郑××要求吴××立即偿还其2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负担。

郑××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有借条一份,证明吴××借上诉人钱的事实,但一审以该借条不符合借据的基本形成要件为由,判上诉人败诉,没有法律依据,针对该借条所反映的借款事实,上诉人有录音证据可以佐证,但一审判决书中却一字未提该录音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在事实上未查清,故适用法律是不可能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吴××偿还上诉人的借款及利息。

吴××口头答辩称:1、吴××从未借上诉人2万元钱,通过在一审庭审情况及法院调查的情况,可证明上诉人贷款后,上诉人的妻子王利霞取走x元,剩余款由上诉人取走;2、借条上的笔迹都是上诉人所写,借条上的“吴××”二字也不是吴××本人所写;3、录音内容中的答话人也不是吴××,吴××从未认可欠上诉人2万元钱的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查阅一审卷宗“录音资料”(一审卷宗第13-14页)并对郑××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及所证明的问题双方进行相互发问。根据这一情况,本院通知打电话录音者郑春红,并对其进行询问,郑春红称,其在吴××的伯父及吴××原籍村委领导来到郑××家中与郑××家人在研究解决如何处理吴××爱人后事时,其才知道吴××借郑××2万元的事,为邻居帮忙,自己主动打电话询问吴××向郑××借款的事。对“录音资料”的录音过程和对郑春红的询问笔录,经吴××质证后认为:郑春红从没有给其打过电话,证人所述都是编造的谎言,对郑春红打电话的录音和法院对郑春红的询问笔录中郑春红的陈述其不予认可,称自己从没有在什么文件上签过字。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郑××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按照郑××的陈述,卡号为x的银行卡是2008年10月7日由郑××交给了吴××,但郑××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吴××亦不予认可这一事实。从银行卡取款记录看,郑××之妻王利霞曾经使用过该卡取过x元。郑××提供的“借条”尾部没有借款人的署名和借款日期,不符合借据的基本形成要件,吴××对该借条也不认可,郑××自己书写的内容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吴××的签名认可。据此,郑××所诉吴××使用其贷款证贷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从郑××的银行卡上取走2万元存款的事实。从本院询问郑春红(曾给吴××打电话录音的人)的情况看,郑春红只能证明其在郑××家听到吴××曾向郑××借2万元款的事,郑春红给吴××打电话录音的内容,经质证,吴××不认可。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审判员朱勤社

代审判员董艳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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