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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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同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农历11月底以来,被告人黄某乙因在三都镇X村乌岩下经营渔排用电量很大,便生窃电邪念,利用事先准备好的竹片,将其渔排架设在七星村乌岩下旁的一山丘上的民房外墙处的电表计量器上的数字往回调拨,造成电表无法正常计量,以达到窃电少缴电费的目的,直至2009年6月1日被宁德市电业局查获。经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电业局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窃电电量为x,价值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由宁德电业局领回。

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6月2日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9月9日向公安机关揭发雷××、雷××、林××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公安机关提取笔录、照片,宁德市电业局宁电函(2009)X号关于对蕉城区三都青山乌岩下用电户涉嫌窃电行为立案侦查的函,宁德电业局抄表卡查询,宁德电业局窃电电量计算鉴定结论书,宁德市蕉城区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相关立功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电能,价值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6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9月9日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宁德市××区××镇××村民委员会愿意对被告人黄某乙做好监管、帮教工作,具有缓刑监管条件。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黄某乙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长权

审判员傅德华

人民陪审员陈长连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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