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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1972年生。

被告柯某某,男,1973年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7月10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2年10月前往台湾探亲。因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没有建立起感情。原告于2003年底返回大陆,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柯某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离婚。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石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庄丹钦

书记员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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