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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兴公司与旋龙工贸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洛阳市旋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路X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原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兴轴承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市旋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旋龙工贸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旋龙工贸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8月23日、8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兴轴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旋龙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惠兴轴承公司诉称:2009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加工轴承锻件,原告先后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加工钢材90吨;被告仅为原告加工了67.023吨,余22.977吨未为原告加工;加工费1650/吨,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锻件加工并交付给原告,被告应予2009年9月28日完成最后一次交货。但被告逾期后既不交付锻件,也不返还原告的钢材,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为此,原告惠兴轴承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钢材款x.8元(23.518吨×5500元/吨=x元减去原告拖欠的加工费x.2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万元(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赔偿给其他公司的3.5万元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旋龙工贸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加工承揽系孙宗义在承包被告公司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由孙宗义履行,加工费也由孙宗义收的,本案的权利义务应由孙宗义承担,所以本案被告不适格;2、本案属于孙宗义借用被告合同专用章和银行账户,根据《民诉意见》五十二条,故本案应追加孙宗义为共同被告;3、本案的加工承揽合同既未被撤销也未解除,更没有被确认无效,那么该合同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要求返还钢材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本案被告收到的是钢材,那么如果需要返还那也是返还钢材,而不是原告诉求的钢材款;5、原告诉求的钢材款计价依据不明确;6、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追加孙宗义为本案被告,或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被告旋龙工贸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惠兴轴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原告的诉求是否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惠兴轴承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9年4月30日——9月29日,原、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合同对加工的数量、锻件重量、下料重量、需要钢材数量、加工费、交货时间等,均进行了约定;

证2、2009年4月——2009年9月,被告的收据6份共3页。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去加工的钢材共计111.66吨,被告退回了21.66吨,余下90吨;

证3、2009年6月——2009年9月,原告收到被告的锻件数量及钢材吨数的计算共10页。证明: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加工的成品66.482吨,剩余23.518吨至今没有加工;

证4、原告购买钢材发票3张共2页。证明:原告购买的钢材5500元/吨;

证5、原告付给被告的加工费7万元票据共3页;

证6、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加工费发票2张,共计:x.4元;

证7、原告和洛阳铁翼风能转盘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3份;

证8、原告和洛阳铁翼风能转盘轴承有限公司的赔偿协议书;

证9、洛阳铁翼风能转盘轴承有限公司的收据1份。

证7-9证明:由于被告违约(不能按时交货)导致原告为其他公司加工产品违约,造成原告赔偿洛阳铁翼风能转盘轴承有限公司损失共3.5万元。

被告旋龙工贸公司对原告惠兴轴承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孙宗义借用旋龙工贸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合同并不是被告履行的而是孙宗义履行。该证据X号合同上有涂改,对于涂改处不予认可,2、X号合同手写部分没有双方加章确认,对此不认可,X号合同载明的交货的时间是2009年9月28日,是所有合同最后的交货时间。

对证2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杨忠于是孙宗义的雇员,并不是被告旋龙工贸公司的雇员。该组证据中有一张收到条是2009年9月29日杨忠于签的收到钢材的收条,比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时间2009年9月28日还晚一天,这是由于原告违约,没有按时提供钢材,交货时间不存在延期。

对证3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合同是孙宗义履行的。

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发票上记载的钢材是否是本案涉及的钢材无法证明,故原告所适用的钢材价格也不能应用于本案。

对证5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钱是孙宗义领走的。

对证6无异议。

对证7、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8真实性有异议,协议属于原告自愿与他人签订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否要给他人进行赔偿并不能够确定,故该损失并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

被告旋龙工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惠兴轴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9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30日至9月18日止,惠兴轴承公司分别与旋龙工贸公司签订七份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惠兴轴承公司)给乙方(旋龙工贸公司)钢材,乙方给甲方打验收单(杨忠于打条有效);乙方必须用甲方的钢材加工,不许换钢材。甲方收到锻件给乙方打验收单;乙方必须保证锻件加工质量,锻造加工时热锻件要分散,保证通风,不能堆积,如果堆积,无法散热,造成锻件网状不合格有乙方负责;乙方必须按照交货时间交货,如果交货时间拖延影响甲方交货合同,乙方要承担甲方经济损失;乙方必须保证锻件退火质量,严格按照国家标准,退火质量出问题,由乙方负责。(七份合同中有3份合同无4、5、6条款)。七份合同共约定旋龙工贸公司为惠兴轴承公司加工轴承锻件型号13种分别为冷6311-1,冷6311-2,冷6310-1、冷6310-2,1215-1,1215-2,1216-1,1216-2,1214-1,1214-2,6213-1,6213-2,6310-2。每吨加工费(含税、退火)为1650元。交货时间分别为2009年5月16日、7月25日、7月30日(以前)、8月13日(以前)、8月22日、9月8日、9月15日、9月20日、9月28日。合同签订后惠兴轴承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5月19日、6月份、8月26日、9月22日、9月29日向旋龙工贸公司交付轴承专用钢(三个型号,直径分别为40、45、60)共计111.66吨,每吨价格为5500元。旋龙工贸公司分别向惠兴轴承公司轴承公司出具收据,收货人均为杨忠于。旋龙工贸公司分别向惠兴轴承公司交付加工成品(轴承锻造件)具体型号和交付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6310-1,1054件,6310-2,x件,2009年10月5日6310-1,4813件,2009年9月15日6214-1,3475件,6214-2,308件,2009年9月28日6310-1,4800件,6214-2,4140件,2009年9月5日6215-2,4745件,2009年9月8日,6215-2,8756件,2009年9月14日,1214-1,1606件,1214-2,792件,2009年7月28日,6215-1,2411件,2009年8月29日,6215-1,5424件,2009年9月1日,冷6311-2,5667件,2009年8月12日,冷6311-2,1891件,2009年8月18日,冷6311-1,2037件,冷6311-2,565件,2009年8月25日,6215-1,2895件,2009年7月25日,冷6311-1,6238件,冷6311-2,936件,2009年8月10日,冷6311-2,2000件,2009年7月8日,6215-1,7556件,6215-2,8285件,以上共计66.482吨。旋龙工贸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向惠兴轴承公司退回加工钢材21.66吨,余下23.518吨至今仍未加工和交付。惠兴轴承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6月30日、7月6日、8月31日、9月10日、9月18日向旋龙工贸公司支付加工款7万元。旋龙工贸公司分别向惠兴轴承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并分别于2009年6月9日和8月28日向惠兴轴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总金额x.4元。惠兴轴承公司尚欠旋龙工贸公司加工费(旋龙工贸公司已加工交付轴承锻件66.482吨×1650元/吨减去惠兴轴承公司已支付的7万元加工费)x.3元。

另查明:2009年8月1日、9月1日、9月10日惠兴轴承公司分别与洛阳铁翼风能转盘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翼公司)签订三份车工件购销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甲方(铁翼公司)采购乙方(惠兴轴承公司)的车工件型号、数量如下:6216/01、6216/02各4000件,2009年8月27日交货(8月1日合同),6310/01、6310/02各x件,2009年9月25日交货(9月1日合同),6213/01、6213/02各5000件,2009年10月7日交货(9月10日合同)。乙方必须按照交货时间交货,若晚交,三天后每天按照500元赔偿甲方的损失(晚交多少天按照多少天计算)。合同签订后由于惠兴轴承公司未向铁翼公司交货,故双方于2009年11月5日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今甲方(惠兴轴承公司)与乙方(铁翼公司)友好协商,甲方和乙方在2009年8月份、2009年9月份签订的车工件产品的合同无法执行,原因是惠兴轴承公司委托旋龙工贸公司加工的锻件不到位,并且旋龙工贸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使甲方无法再履行和乙方的车工件购销合同。甲方没有及时给乙方发货,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叁万伍仟元整,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甲方不再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甲乙双方的合同终止。”赔偿协议达成后,惠兴轴承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向铁翼公司支付赔偿款3.5万元,铁翼公司向惠兴轴承公司出具收据一份。

在庭审中惠兴轴承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变更其诉求,旋龙工贸公司退还未加工的钢材23.518吨,若不能退还未加工的钢材,应向惠兴轴承公司支付钢材款(未加工钢材23.518吨×5500元/吨-惠兴轴承公司拖欠的加工款x.3元)x.7元。

关于旋龙工贸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及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孙宗义在承包旋龙工贸公司期间与惠兴轴承公司签订的。是孙宗义借用旋龙工贸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银行账户,其合同履行和加工费由孙宗义履行和收取的,的抗辩主张,因旋龙工贸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惠兴轴承公司与被告旋龙工贸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至9月18日,期间所签订的系列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旋龙工贸公司为原告惠兴轴承公司加工轴承锻件成品66.482吨并予以交付后,未加工的45.178吨钢材仅向原告返还21.33吨,剩余的23.518吨既不继续加工,又不退还加工钢材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旋龙工贸公司不能按约如期向原告惠兴轴承公司加工和交付轴承锻件,造成原告惠兴轴承公司与他人违约,而赔偿其3.5万元损失。对此被告旋龙工贸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其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惠兴轴承公司要求被告旋龙工贸公司退还未加工的钢材23.518吨,如不能退还未加工的钢材,应支付其钢材款x.7元和赔偿原告惠兴轴承公司损失3.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旋龙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返还未加工的钢材23.518吨,如不能退还,应向原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公司钢材款x.7元;

二、被告洛阳市旋龙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80元,全部由被告洛阳市旋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x晖

二零一零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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