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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诉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x。

委托代理人秦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x公司。

原告任x诉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峰、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诉称,2009年3月17日7时50分,被告x公司的驾驶员陈x驾驶沪X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公司是交强险保险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元、停车费80元、医疗费745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145元,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余额由被告x公司承担,另要求被告x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元、查档费80元。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私自修理电动车,查档未经被告同意,对修理费和查档费不予认可。原、被告在交警队协商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始凭证,因原告未提供而未能协商,故对律师费不认可。认可其它费用。

被告x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x公司的职工陈x驾驶被告x公司名下的沪X小型普通客车停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开车门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此经过,将原告撞伤,原告的电动车车头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将原告的电动车扣留。被告x公司确认陈x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经检查,原告右第4、5肋骨处压痛、左膝关节肿胀、活动不利,诊断为右肋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医院开具给原告的病假至4月6日止。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745元、交通费52元、扣车发生的停车费8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元、查档费80元。原告系x公司职工,该公司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400元左右,原告自2009年3月17日至4月6日连续病假,合计扣月平均工资计3,400元整。原告2008年工资薪金所得纳税额为554.41元,2009年1-3月的纳税额为138.4元。原告自行花费电动车修理费230元。原告称车头有损坏,换了手柄、刹车、车头的车灯,修车之前给被告x公司发过传真要求协商,被告x公司不配合,对原告的赔偿损失要求不予理睬。被告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会直接注明损坏部位,即使手柄损坏,也不需要修理刹车,对修理手柄和车灯可以认可,但修理费没有经过保险公司评估,故对费用不认可。

被告x公司就其涉案车辆在被告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计算3周计2,379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保险单、单位证明、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x公司是被告x公司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的职工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x公司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结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45元、误工费2,379元、交通费52元、停车费80元、查档费80元、车辆修理费230元。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虽未经评估,但原告所称更换的刹车、手柄、车灯均与车辆损坏部位相符,且修理费金额较小,又节省了评估成本,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金额予以支持。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虽符合规定,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较为简单,2,000元律师费过分加重了原告的负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1,7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3,406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x公司承担,其余费用合计1,86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任x3,406元;

二、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任x1,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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