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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与被告黄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秦某与被告黄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廖悦工、人民陪审员覃驿云、邹志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7时30分,原告秦某驾驶电动车沿金港大道自东往西行驶,至果菜饲料批发市X路段事故发生地点时,原告秦某驾车沿道路北侧绿化带缺口正常右转弯进入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遇被告黄某乙驾驶电动车沿金港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超速逆向驶至,原告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秦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1年5月4日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秦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某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医生诊断为: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头外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因无钱支付医药费,在伤口还未愈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75.33元,误工费3200元(40天,住院、拆线10天,全休30天),每天80元,护理费1040元(1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32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上述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村标准,每天按44元计算。对第二次开庭,原告请求增加的误工费4天每天130元,计520元没有异议,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由法院酌情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7时3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电动车沿金港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原告秦某驾驶电动车沿金港大道机动车道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贵港市金港大道果菜饲料批发市X路段,秦某驾车沿道路北侧绿化带缺口右转弯进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遇黄某乙驾车驶至,双方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秦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秦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2975.33元。医院诊断为:1、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2、头外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

另查明,原告秦某在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工地项目部工作,月薪2100元。

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本,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黄某乙与原告秦某违章行为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所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问题。误工费3200元,原告出院时医师医嘱为全休一个月,误工费应按8天(住院)+30天(全休一个月),共计损失为2660元(38天×70元/天),护理费780元请求过高,应按居民服务行业为标准即每天60.73元,即为485.84元(8天×60.73元)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费3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综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75.33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40元/天×8天);误工费2660元(38天×70元/天);护理费485.8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7641.17元。应由原告与被告按2:8比列分担。即原告自负1528.23元,被告承担6112.94元(含黄某乙已支付的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赔偿给原告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112.94元(含已支付给原告的500元在内)。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1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悦工

人民陪审员覃驿云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叶星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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