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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199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1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予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酒后到洛阳市X村X路三羊烧烤摊喝酒,由于烧烤摊未到营业时间,张某甲等人与在烧烤摊工作的王XX发生纠纷,后张某甲用砖头砸王XX,并用热油泼被害人任XX(系王XX的妻子),致任XX的头面部等处被烧伤。经鉴定,任XX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甲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任XX书写的谅解书,证人苗一X、苗二X、陈XX、王一X、杨XX、姜XX、张X、丁XX的证言,被害人任XX的陈述、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任XX就附带民事部分向法庭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任XX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已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不能妥善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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