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三喜,益阳市X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益阳市X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三喜、何某、被告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相识较早,2002年8月22日登记。婚后,俩人外出务工。2004年8月28日,生育女儿匡某。结婚后前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因原告看了被告的手机信息,被告动手打原告。后离家出走,半年无音讯。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年。
被告匡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我贷款做生意亏了本,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匡某。原、被告婚后一段,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4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并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双方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狄卫华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陈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