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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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孟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淮阳县人。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6日被周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12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孟某(又名孟X、钢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淮阳县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8日被周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周某市公安局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13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孟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的一天夜,彭广清伙同孙某等人带着钢筋棍和两用起子,步行来到了淮阳县X村岳杨庄董XX家,盗窃四只羊,两条狗,总价值2120元。

2、2010年1月份的一天夜,彭广清伙同孟某、孙某三人步行到了淮阳县X村沈庄李XX家盗窃两只羊,两只羊重150斤,价值1200元。

3、2010年3月份的一天,彭广清伙同孙某、孟某等人步行来到淮阳县X村王XX家翻墙入院盗窃两条狗,重50斤,价值200元。

4、2010年4月6日夜,彭广清伙同孙某等人步行到淮阳县X村X村苏XX家翻墙入院打开大门盗窃一只羊,价值640元。

5、2010年4月17日彭广清伙同孙某带着钢筋棍和两用起子,步行来到淮阳县X村X村王XX家,翻墙入院打开大门,盗窃一辆黑色奥通牌电动车,一条狗。

6、2010年4月20日夜,彭广清伙同孙某、孟某步行来到淮阳县X村X村黄XX家,翻墙入院,盗窃6只鸡,价值90元。

7、2010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彭广清伙同孙某等人带着钢筋棍和两用起子、断线钳步行来到淮阳县X村王小庄王XX家,孙某翻墙入院打开大门,盗窃一辆奋鹰牌农用大篷车,一台多功能食品膨化机(浙江省温岭市圣地农机产的),经周某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1600元。一条狗,重50斤,经鉴定为200元。

8、2010年4月份的一天夜,彭广清伙同孙某、孟某带着钢筋棍和断线钳来到淮阳县X村王XX家,翻墙入院打开大门,盗窃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

9、2010年4月底的一天夜,彭广清伙同孙某、孟某等人步行到淮阳县X村X村王XX家,从大门进入,盗窃黄豆130斤,经鉴定260元。花生仁60斤,经鉴定210元。带皮的花生80斤,经鉴定160元。一辆折叠式小自行车,一辆黄色机动三轮车,一个抽水小水泵。

10、2010年4月底的一天夜,彭广清伙同孙某等人步行来到淮阳县X村程XX家,翻墙入院打开大门,盗窃一辆紫红色力之星牌机动三轮车,价值4100元。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二被告人供述,已决同犯彭广清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彭广清现场指认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孙某、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第某起、第某、第某起,第某起、第某起未参与,第某起参与了,但没有偷三轮车,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某起犯罪,已生效的同案犯判决书中并未认定有孙某参与,并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虽然盗窃次数较多,但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具有酌情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孟某在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是由于家庭生活困难所迫,请求法庭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的一天夜,彭广清伙同孙某等人带着钢筋棍和两用起子,步行来到了淮阳县X村岳杨庄董XX家,盗窃四只羊,两条狗,总价值2120元。

2、2010年1月份的一天夜,彭广清伙同孟某、孙某三人步行到了淮阳县X村沈庄李XX家盗窃两只羊,两只羊重150斤,价值1200元。

3、2010年3月份的一天,彭广清伙同孙某、孟某等人步行来到淮阳县X村王XX家翻墙入院盗窃两条狗,重50斤,价值200元。

4、2010年4月6日夜,彭广清伙同孙某等人步行到淮阳县X村X村苏XX家翻墙入院打开大门盗窃一只羊,价值640元。

5、2010年4月17日彭广清伙同孙某带着钢筋棍和两用起子,步行来到淮阳县X村X村王XX家,翻墙入院打开大门,盗窃一辆黑色奥通牌电动车,一条狗。

6、2010年4月20日夜,彭广清伙同孙某、孟某步行来到淮阳县X村X村黄XX家,翻墙入院,盗窃6只鸡,价值90元。

7、2010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彭广清伙同孙某等人带着钢筋棍和两用起子、断线钳步行来到淮阳县X村王小庄王XX家,孙某翻墙入院打开大门,盗窃一辆奋鹰牌农用大篷车,一台多功能食品膨化机(浙江省温岭市圣地农机产的),经周某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1600元。一条狗,重50斤,经鉴定为200元。

8、2010年4月份的一天夜,彭广清伙同孙某、孟某带着钢筋棍和断线钳来到淮阳县X村王XX家,翻墙入院打开大门,盗窃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

9、2010年4月底的一天夜,彭广清伙同孙某、孟某等人步行到淮阳县X村X村王XX家,从大门进入,盗窃黄豆130斤,经鉴定260元。花生仁60斤,经鉴定210元。带皮的花生80斤,经鉴定160元。一辆折叠式小自行车,一辆黄色机动三轮车,一个抽水小水泵。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孟某供述与辩解,同案已决犯彭广清供述;2、被害人董XX、李XX、苏XX、王XX、王XX、王XX、黄XX、朱XX、王XX的陈述;3、书证: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案已决犯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结论;5、被告人彭广清盗窃现场指认照片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犯罪所提供证据不足,已生效的同案犯判决书中对该起犯罪事实未认定孙某参与,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辩称起诉书第某、四、五、七起犯罪未参与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该部分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孟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九次,犯罪数额6680元,被告人孟某参与盗窃五次,犯罪数额2120元,二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家属主动全部退赃,被告人孟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综合考虑,二辩护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朱景玉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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