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
被告刘某,男,37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慎梅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会同一木工厂打工时认识,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在原告家居住和生活,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男,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在老家与他人育有一小孩的事实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更加恶化,随后,被告带着小孩回到老家,之后二人没有联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
1、原、被告的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0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2、吴某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实原、被告婚生儿子的基本情况;
3、对沈某某、吴某一、吴某二、吴某三的调查笔录,以证实原、被告婚后基本都在会同和吴某某娘家居住,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刘某没有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
对于原告提出的第1、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作出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会同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3年10月30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男。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矛盾经常发生吵闹,原告了解到被告刘某在老家曾与他人生育一孩子的事实后二人感情裂痕更深。2006年原告吴某某外出务工后便与被告刘某一直分居至今。2009年被告刘某在吴某某父亲去世后便将儿子吴某男带回老家,自己外出务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而经常发生争吵,又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现在外出务工的工作、生活状况不稳定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婚生儿子吴某男的抚养以保持现状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吴某男由被告刘某直接抚养,但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有探望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慎梅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桂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