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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农历腊月16日小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600元,2009年农历腊月20日送好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2万元,2009年农历腊月28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7、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六条被子、两条毛毯。

原审认为:当事人请求按照某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应由被告适当返还,根据双方同居时间及考虑同居期间被告支付的共同开支较多,以由被告返还彩礼2.8万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电脑、照某、项链、戒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个人财产各归各有的原则,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彩礼2.8万元。二、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六条被子、两条毛毯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400元。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送好时给付的彩礼是1.1万元,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4.2万元,且彩礼款已用于双方在郑州期间的开支,不能再返还被上诉人。另上诉人婚前财产有被子12条,原审认定6条不属实。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丙答辩称:被上诉人送好时给付上诉人彩礼4.2万元,有相关的证人到某证实,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该事实。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上诉人索要的彩礼依法应予返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某甲提供了四份证人书某证言,证明被上诉人王某丙送好时给付的彩礼是1.1万元。被上诉人王某丙认为证人未到某作证,书某证言是否为证人书某不能确定,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甲所主张某甲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所提供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未到某接受质询,证言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某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王某丙送好时给付张某甲的彩礼数额存在争议,张某甲称是1.1万元,王某丙主张某甲4.2万元,依据双方婚姻介绍人的证言及其他送好时参与人的陈述,结合农村的婚俗习惯,可以认定王某丙送好时给付张某甲彩礼是4.2万元,张某甲虽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张某甲主张某甲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的事实,原审判决张某甲适当返还王某丙彩礼2.8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张某甲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主张某甲个人财产有12条被子在王某丙家,但未提供确凿证据,王某丙又不认可,对张某甲主张某甲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某甲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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