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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原审被告赵某乙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原审被告赵某乙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6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典礼同居,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已分居。典礼前,原告见面时给付被告张某甲见面礼及席面钱共计1万元,送好时给付被告张某甲2000元。典礼前,原告购买一辆雅迪电动车一辆。典礼后,被告张某甲骑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2万元及雅迪电动车一辆。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一台EVD、一个万年历、被子8条、单子8条、一个鞋柜、一个衣架、一个脸盆、一个大铝盆、一个盆架。

原审认为,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原告在典礼时未达到法定婚龄,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系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因无效婚姻产生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已同居一年,有关彩礼应酌情返还,以8000元予以支持。关于电动车,因系原告方购买,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原告赠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雅迪电动车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承担返还义务,因无相关证据,故驳回原告对张某丁的请求。关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因属于婚约财产案件的处理范围,应一并处理。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的答辩请求,因不属于婚约财产案件的处理范围,不应合并审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乙彩礼款8000元及雅迪电动车一辆。二、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典礼后,因赵某乙患有生理疾病,在共同生活期间张某甲所收受的彩礼款已经用于给赵某乙治疗疾病,不应再返还。2、原审张某甲提出了反诉,但原审未予处理,漏审漏判,程序违法。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双方未能生育子女,上诉人受到极大精神压力,且由于与被上诉人结婚上诉人的责任田被收回,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共计x元。3、雅迪电动车系被上诉人赠送,且已丢失,不应再返还。

赵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收受被上诉人的彩礼证据确凿,但其主张某用于被上诉人看病,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上诉人不同意返还彩礼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不予审理正确。雅迪电动车并非赠送给上诉人,其应当返还。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某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负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某甲认可曾收受赵某乙给付的钱款1.2万元,但其主张某经用于了赵某乙看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赵某乙又不认可,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审判决张某甲适当返还彩礼8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张某甲不同意返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甲的反诉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审未予审理,本院亦不处理。张某甲主张某迪电动车一辆系赠与所得,但赵某乙不认可,张某甲也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故该电动车应是赵某乙的个人财产,张某甲依法应予返还,其不同意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某东

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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