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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63岁。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1年8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即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年8月24日向被告李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从我处购买了一批树苗,共计款9596元,我分五次按被告指定的地点将树苗送到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支付货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给我出据欠条一份,我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树苗款9596元。

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经长垣县林业局王彦文介绍,被告李某购买原告赵某杨树苗x棵,合款9596元,有被告李某委托朱士昌给原告赵某写一购树苗清单,清单注明,第一车2000棵,3.5米以上,第二车2500棵,3.5米以上,第三车2560棵,3.5米以上;第四车2320棵,3.5米以上;第五车,3240棵,3米以上;390棵,3.5米以上;合计x棵,被告李某给原告赵某写一欠条,经原告赵某多次催要树苗款,被告李某未付,2011年1月31日被告李某给原告赵某换写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赵某树苗款9596元,玖仟伍佰玖拾陆元整,李某”。后经原告赵某催要,被告李某仍未给付,有被告李某的欠条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购买原告赵某的杨树苗,属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理应按照市场交易习惯向卖方交付货款,而被告李某未付,虽被告李某给原告写的欠据上没有约定给付日期,但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赵某有随时追要的权利,原告赵某主张权利,向被告李某追要货款95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树苗款9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李某慧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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