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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X诉荆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XX乡X村民。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XX乡X村民。

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西安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荆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荆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11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在我家后院外要我给其认土方钱,因此发生纠纷,被告将我打伤。后我在高陵县医院治疗13天,花费两千多元。案发后被告被张卜派出所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现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7.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荆某辩称,打人是不对,确实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住院治疗后共计算了4207.09元损失,但原告在县中医院做磁共振的400元无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不予认可;原告本身就患有高血压病,其在高陵县医院的医疗票据没有提供病历档案,不能说明原告买的是什么药,其中就包含治疗高血压病,治疗高血压病部分的医疗费用被告不承担,如果分不清的话减半承担比较公平;原告住院长达13天主要是治疗高血压病,仅因殴打所致的轻微伤不可能住这么久,所以伙补、误某、护理等各项费用被告只承担一半;原告出具的交通费证明不是正式发票,无车主姓名和联系方式,且有改动;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荆某系邻居,2010年11月13日下午17时许,原被告之间因故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高陵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胸壁挫伤、高血压病,共计花费2417.09元。案发后被告被高陵县公安局张卜派出所拘留七日、罚款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荆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左右邻居,日常生活中遇有矛盾应该协商解决,和睦相处,不该因口角而殴打对方,被告对原告因殴打致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在高陵县中医院做磁共振检查花费400元是因为高陵县医院没有磁共振设备,主治医师让原告到中医院做的,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出租车费用证明不是正式出租车票,且时间有改动,无证人姓名及联系方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交了在高陵县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却没有病历及每日花费清单,仅凭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出院证及长期医嘱单等复印件不能证明治疗胸壁挫伤和高血压病各花费了多少,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显示损伤的外部因素为打伤,无法证明高血压病系被告殴打所致。故被告主张对原告的医疗费、误某费、伙补费及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只承担一半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53.55元(医疗费2417.09÷2=1208.55元、伙食补助费390元÷2=195元、误某费650元÷2=325元、护理费650元÷2=32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40元,被告荆某承担260元(原告预交500元,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付某告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跃进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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