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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某:(略)X64X。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身份证某:(略)x。

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不久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导致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内向,夫妻之间无法沟通。原告2009年8月开始学驾驶,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以各种理由找原告发生纠纷。原、被告从2009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1年8月原告曾起诉至南岸法院要求离婚,后在法院调解下撤诉。撤诉后,双方仍保持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初认识恋爱后,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8月,原告开始学驾驶,双方因彼此缺乏信任致夫妻矛盾加剧。2010年元月,原告搬到外婆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8月25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在法院调解下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原告当庭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据原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某、证某证某及结合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初期,关系较好。但后来,在遇有家庭矛盾时,均不能妥善对待和处理,原告多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分居已长达两年之久,夫妻之间缺少感情交流,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范某和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平

人民陪审员蒲昌元

人民陪审员何有英

二O一二年X月XXX日

书记员唐良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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