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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略)委会、被告乔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女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委会。

负责人乔某丙,男,住(略),现任该村支书,主持村全面工作。

被告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男,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男,6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庚,男,46岁,汉族。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略)委会、被告乔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2月2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王某某,被告固城乡X村委会负责人乔某丙、被告乔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3月29日前,原告在任(略)村干部期间,旧城村村民委员会因建学校、修路,赵某甲个人垫款x元。2008年3月29日,村委会会计乔某丁为赵某甲出据1份欠据,现被告迟迟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略)村民委员会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的报销款项未经村X组审核,不能称之为债权;2、经村委会理财小组审核,被答辩人报销的费用存在严重不实之处,已审查出x元属不应报销的款项,两委及财务小组成员一致决定不予报销;3、对原告所诉的公务费用报销的合理性的审查属于村民自治内容,应当由村民自己决定,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4、被答辩人起诉的债权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某丁辩称:1、答辩人出具该凭条仅证明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主张报销的金额与答辩人已支用公款额之差,并不证明被答辩人还可报销x元,是否能够报销,应当经理财小组审核后确定;2、答辩人出具凭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承担支付本案欠款责任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某甲于2004年—2008年任固城乡X村委员会主任及固城乡X村中共党支部书记。被告乔某丁任固城乡X村民委员会会计,2008年3月29日原告赵某甲将支出的费用票据交给被告乔某丁,经被告乔某丁清点,扣除原告赵某甲已支的公款差额为x元。由被告乔某丁当天为原告赵某甲出具了“旧城村委因结帐欠赵某甲现金x元(贰万零陆佰壹拾伍元),乔某丁,2008年3月29日”的凭条。原告赵某甲交给被告乔某丁的票据经庭审查明没有经过该村X组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为固城乡X村党支部书记及旧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赵某甲应当知道涉及村财务费用的报销,均应经过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审核,审核同意后,由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字,报经村X组织、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审批同意并签字,由会计人员审核记帐。原告赵某甲只提供了被告乔某丁出具的凭条,并没有提供被告固城乡X村民委员会欠原告赵某甲的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乔某丁与原告赵某甲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乔某丁出具的凭条只是履行了村委会会计的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15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俊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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