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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文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张xx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在撕打中被告人韩某某将张xx左侧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x所受损伤为轻伤。在审查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韩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张xx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xx、张一x、张二x、张三x、张四x、张五x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超杰

审判员王祖宁

助理审判员赵冰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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