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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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于2000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绥宁县城绿洲大道转盘处向吸毒人员刘某甲出售毒品海洛因2小包,非法获利60元。

2、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绥宁县绿洲大道转盘处向吸毒人员刘某甲出售毒品海洛因5小包,非法获利200元。

3、2010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曾某某在绥宁县城绿洲大道东方红超市附近向吸毒人员尹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小包,非法获利60元。

2010年8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在绥宁县X镇宏泰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42小包。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尹某某、刘某甲、陈某乙人的证言,收缴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项、第3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项犯罪事实不成立,2010年7月下旬他没有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给刘某甲。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被告人曾某某从李明君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约1克,所购毒品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其余毒品以每小包(重约0.01克)3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尹某某等人,共计贩卖了9小包,非法获利320元。2010年8月1日16时,绥宁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在绥宁县X镇宏泰宾馆403房,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42小包共计重1.3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绥宁县城绿洲大道转盘处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2小包重约0.02克的毒品海洛因,得赃款60元。

2、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又在绥宁县绿洲大道转盘处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毒品海洛因5小包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得赃款200元。

3、2010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曾某某在绥宁县城绿洲大道东方红超市旁卖给吸毒人员尹某某2小包重约0.02克毒品海洛因,得赃款6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从1999年开始吸毒,由于无钱购买毒品只好以贩养吸;2010年7月他从李明君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约1克用于贩卖;2010年7月16日左右,在绥宁县城绿洲大道转盘处,他以6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2小包(每小包重约0.01克)海洛因;2010年7月28日中午,在绥宁县城绿洲大道东方红超市路边,他以60元价格卖给尹某某2小包(重约0.02克)海洛因。

2、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7月16日或者17日,在绿洲大道转盘处,他以60元的价格从曾某某手中购买了2小包海洛因,几天后,又在同一地点,她以200元的价格从曾某某手中购买了5小包海洛因;这两次均是给陈某丙购买毒品,每次陈某丙均骑摩托车搭载她到绿洲大道转盘附近。

3、吸毒人员陈某庚证言证明,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他要刘某甲帮忙购买毒品吸食,刘某甲便与曾某某联系,并约定在绿洲大道转盘处交易,他骑摩托车送刘某甲到转盘附近,给了刘某甲60元钱,刘某甲从曾某某手中购买了2小包海洛因;过了几天,他又要刘某甲代为购买毒品,他依旧骑摩托车送刘某甲到转盘处,给了刘某甲200元钱,刘某甲又从曾某某手中购买了5小包海洛因。

4、吸毒人员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大约是2010年7月28日下午1时许,他打“L\子”的手机号码x购买毒品,在绿洲大道东方红超市门口,他以60元的价格从“L\子”手中购买了2小包海洛因。

5、证人苏某戊、苏某己、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日在宏泰宾馆因吸食毒品,他们和曾某某被绥宁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

6、收缴笔录及被收缴海洛因的照片证明,2010年8月1日下午,绥宁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在宏泰宾馆403房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曾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42小包。

7、鉴定结论证明,2010年8月1日绥宁县公安局禁毒民警从曾某某身上搜缴用塑料吸管包装的42小包浅黄某粉末可疑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为1.34克。

8、绥宁县人民法院(2000)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0年1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清)。

9、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曾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曾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后,仍不思悔改,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项犯罪事实不成立。经查,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其代陈某丙从曾某某手中购买了二次毒品海洛因,二次购买海洛因的时间仅相差几天,购买海洛因的地点、数量、价格及所乘坐的交通工具均与证人陈某庚证言完全吻合,且与曾某某惯常贩卖毒品的地点、价格相吻合,故证人刘某甲、陈某庚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茂清

审判员陈某梅

人民陪审员徐家月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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