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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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等五人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2月22日(农历1992年1月28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甲,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湖南兰天汽修学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湖南湘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武冈环球学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匡某某、袁某乙、杨某某、石某某犯抢犯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梅、人民陪审员左庭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某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匡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甲、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伍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匡某某商量去(略)盐井路X路抢劫过往的货车。因人手不够,被告人唐某某又纠集被告人袁某乙及刘某喜(另案处理)一起参与作案。然后该四人戴帽子和携带三把杀猪刀骑摩托车来到红岩镇X路段。晚上11时许,当被害人汤某某驾驶的货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被告人唐某某将摩托车停在马路中拦截了被害人汤某某,随后,被告人唐某某威胁被害人汤某某下车并用刀顶住其脖子,被害人汤某某手握刀刃、被告人袁某乙持刀前来帮忙并用刀背砸被害人汤某某,直到被害人汤某某放手,被害人汤某某的手掌被划伤。被告人唐某某从被害人汤某某身上搜到156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某喜及被告人匡某某、袁某乙逃离现场。

2、201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因第二天要过生日,纠集了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一起去抢钱。晚11时,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唐某某、石某某窜至本县X路段,拦截被害人袁某丁驾驶的货车,被告人唐某某持斧头爬上主驾驶室威胁被害人袁某丁,被告人杨某某持杀猪刀爬上副驾驶室威胁乘客曾某某,并用斧头和杀猪刀将驾驶室的玻璃敲烂。被告人石某某则持杀猪刀站在货车左前方,被告人唐某某用刀逼着被害人袁某丁交出身上的2000余元现金,尔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被告人唐某某、匡某某、袁某乙、杨某某、石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匡某某、袁某乙、杨某某、石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在第一次抢劫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匡某某、袁某乙,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刘某某认为:唐某某实施第二次抢劫是因为第二天过生日,同案人石某某、匡某某都参加了唐某某的生日宴会,即第二次犯罪时,按农历算,唐某某两次犯罪都未满18周岁。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及立功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袁某甲认为,被告人匡某某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李某丙认为,被告人袁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又系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陈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伍作兴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石某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匡某某商量去省道S221(略)盐井路段拦截过往的货车抢劫。因人手不够,被告人又纠集了被告人袁某乙和刘某喜(另案处理),刘某喜开始不同意去,后经被告人唐某某、匡某某劝说便答应了。然后被告人唐某某、匡某某、袁某乙头戴帽子、携带三把杀猪刀搭乘刘某喜的两轮摩托车来到红岩镇X路段。晚上11时许,当被害人汤某某驾驶货车(赣x)由绥宁往洞口方向行驶至红岩镇X路段时,被告人唐某某将摩托车停在马路中间拦截了汤某某的货车,由刘某喜控制摩托车不熄火,被告人唐某某、匡某某、袁某乙分别持杀猪刀爬上驾驶室的两边,被告人唐某某用刀逼着被害人汤某某下车并用刀架在其脖子上,被害人汤某某手握刀刃欲反抗,被告人袁某乙便持刀前来帮忙并用刀背砸被害人汤某某,被害人汤某某的手掌被划伤而放弃反抗。随后,被告人唐某某、袁某乙将被害人汤某某逼到公路水沟边搜身,被告人匡某某持杀猪刀到货车驾驶室搜钱。被告人唐某某从被害人汤某某身上劫得现金1560元后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某喜及被告人匡某某、袁某乙逃离现场。被告人唐某某分给刘某喜100元赃款,剩余赃款由被告人唐某某、匡某某、袁某乙共同挥霍。

201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因第二天过生日要钱用,便与杨某某商量去红岩镇X路X路抢劫过往的货车,因人手不够,被告人唐某某联系被告人石某某一起去拦路抢劫。随后,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头戴帽子、携带斧头及杀猪刀骑摩托车来到红岩镇X路段。晚上11时,三被告人截住从洞口驶往绥宁方向由被害人袁某丁驾驶的货车,被告人唐某某持斧头爬上主驾驶室威胁被害人袁某丁,被告人杨某某持杀猪刀爬上副驾驶室威胁乘客曾某某,并将驾驶室的玻璃砸烂,车门砍坏;被告人石某某则持杀猪刀站在货车左前方。被害人袁某丁拿出200元给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嫌少要被告人石某某递杀猪刀过来,用接过的杀猪刀架在被害人袁某丁的脖子上,被害人袁某丁被逼交出了2000元人民币。尔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唐某某、石某某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三被告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汤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1月29日晚11时许,他驾驶赣x货车装着杉条从绥宁驶往洞口方向,在省道S221线盐井路段,有四个手持杀猪刀,戴帽子蒙面的人用一辆二轮摩托车横在公路中间,他被迫停车,这伙人持刀对他威胁并殴打,劫走了他身上的钱财。

2、被害人袁某丁的陈某证明,2010年3月2日晚11时左右,他和曾某某驾驶湘x货车装从长沙装货去靖州县,路过省道S221线盐井路段时,有三个戴头套手持斧头和杀猪刀的人将一辆二轮摩托车横放在路中间,他只好停车,有二名抢匪分别跑到主、副驾驶室门口,拿斧头和杀猪刀砸主、副驾驶室玻璃,还有一个拿了杀猪刀站在车前,驾驶室玻璃被砸碎后,有一抢匪持杀猪刀架在他脖子上找他要钱,他拿出200元钱给抢匪,抢匪不要,被逼交出了4000元,然后抢匪骑车往盐井方向逃走了,他当即打110电话报警。。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日晚11时左右,他和袁某丁驾驶湘x货车从洞口驶往绥宁方向,在省道S221线红岩镇X路段,司机袁某丁叫醒他说“有人打劫”他坐起一看,公路前方拦起一辆蓝色无牌二轮摩托车,有两个蒙面男子持斧头和杀猪刀爬到左右驾驶室门上,打烂了左右驾驶室玻璃,左边的那人逼袁某丁拿钱出来,右边的拿杀猪刀要他拿钱出来,在汽车驾驶室左前方还有一个人,袁某丁从裤腰包拿钱出来,那人说少了,要把钱全部拿出来,袁某丁被逼拿出钱后,抢劫的人才逃离现场。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先后实施二次抢劫;第一次是2010年1月29日,他在匡某某家玩时讲没有钱用,两人便商量去省道S221线盐井路段抢劫过往货车司机,他认为两个人去没有把握,他打电话要袁某乙和刘某喜到匡某某家里,他把去抢劫的事跟这两人说了,刘某喜开始不同意,经他和匡某某劝说,刘某喜最终答应了;他就到家里拿了三把尖刀及帽子;当晚11时左右,由刘某喜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袁某乙、匡某某及他到省道S221线红岩镇X路段,在盐井街上往长铺方向约300米处,拦停了一辆外地牌照的货车,他同匡某某爬上驾驶室,袁某乙爬上副驾驶室,三人都拿着杀猪刀,他和袁某乙用刀架在司机脖子上,要司机拿钱,刘某喜负责摩托车不熄,匡某某在车上找钱,他从司机身上搜出一把钱,放进自己的口袋里,然后他们四人乘摩托车走了,后来经清点共抢得现金1560元。他分给刘某喜100元钱,剩余的钱由他保管,他与匡某某、袁某乙当晚租车到县城玩了几天,将钱花光;第二次是2010年3月2日(农历正月17日),他对杨某某讲过生日了,没钱,再去拦路抢劫过往的货车,因人手不够,他在网上联系石某某、石某某同意后;当晚11时左右,他拿了刀子、帽子等作案工具,同杨某某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到盐井喊石某某,三人在红岩镇X路段寻找目标,从邵阳方向开来一辆货车,他将摩托车开到货车前面将货车逼停,三人各拿了一把刀,石某某站在货车左前方,他和杨某某持凶器分别爬上主、副驾驶室,把两边玻璃砸烂,他用尖刀指着司机要司机拿钱出来,司机拿出200元,杨某某说200元不要,司机就把身上的一把钱拿出给了他,然后三人骑摩托车走了,后来经清点,共抢得2000多元钱。

5、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29日,他与唐某某聊天时,讲没有钱,唐某某提出去拦路抢劫过往的货车,他就同意了,因人手不够,唐某某先后联系袁某乙、刘某喜参加抢劫;当晚10时左右,四个人骑摩托车来红岩镇X路段,他们拦截了一辆从县城驶往洞口方向的货车,唐某某与袁某乙拿出杀猪刀架在司机身上,要司机下车,随后,唐某某、袁某乙将司机逼到水沟边搜身,他持刀到货车驾驶里找钱,过了五、六分钟,唐某某讲“走”四人就骑车往红岩方向跑了,后来唐某某当着大家的面清点,共抢得现金1000余元;当晚他们租面的车来到县城玩耍。

6、被告人袁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29日晚10时左右,唐某某打电话要他去匡某某家玩,他到之后,唐某某提出去红岩镇X路段抢劫过往的货车司机,他和匡某某听后都同意去抢钱;尔后,唐某某又打电话给刘某喜,要刘某喜骑摩托车过来,刘某喜赶到匡某某家后,唐某某又讲了要去抢劫的事,并要刘某喜骑车搭载他们,刘某喜也同意了,他们四人携带杀猪刀共骑一辆摩托车在省道S221线盐井路段寻找作案目标,由县城方向开来一辆装木的加长货车后,他和唐某某、匡某某各拿一把杀猪刀冲过去,唐某某用刀架在司机脖子上要他下车,司机不肯下车,他见状上了驾驶室将司机拖下了车。司机下车后,唐某某将杀猪刀架在司机的脖子上,将司机逼到公路的水沟边抢劫,司机用手抓住唐某某的刀刃不放,他见状上前用刀背砸司机的手臂,司机松手后,唐某某喊了一声“走”,他们四人骑车逃离了现场。后来经清点,共抢得现金1000余元。

7、同案人刘某喜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29日晚9时左右,他接到唐某某的电话,要他骑摩托车到唐某某家吃酒。他骑车来到唐某某家,见“冬瓜”(指袁某乙)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先来到那里,唐某某讲今晚去抢车子,他开始不愿去,唐某某讲只要他负责摩托车不熄火就可以了,他便同意了,他们四人就驾车到红岩镇X街上往县城方向几里路的地方停下。当晚11时左右,他们拦停了一台装木的货车。唐某某等三人去找司机要钱,并将司机拖下车殴打、搜身,他则在一旁守着摩托车不熄火;唐某某等三人回到摩托车停放处,由唐某某开车往红岩镇X村跑了;听唐某某讲这次共抢得1000余元,给了他100元钱。当晚,唐某某、袁某乙及另外一个人租车到县城玩去了。

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2日晚(农历正月17日),唐某某讲第二天过生日,没钱用了,去拦路抢劫过往的货车司机,他表示同意。因人手不够,唐某某联系了石某某一起去抢劫;晚上11时左右,唐某某骑着二轮摩托车载着他在其家里拿了刀子和帽子。然后在盐井喊上石某某。在S221线红岩镇X路段,唐某某将车子横在路中间。有一辆从洞口驶往绥宁方向的货车被他们拦截;唐某某手持斧头冲了过去,砸了驾驶室的玻璃,他也拿起一把杀猪刀过去将副驾驶室的玻璃砸了。石某某持杀猪刀站在货车左前方,唐某某要司机拿钱出来,司机被逼拿出一叠现金来。唐某某就抢了,然后他们骑车逃走了,后经清点,共抢得现金2000余元;当晚租车来到县城玩耍。

9、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2日晚10时左右,唐某某在手机上用QQ告诉他,约他出来玩,他表示同意。过了一会儿,唐某某骑了一台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某来接他;唐某某讲生日没有钱,去抢过往的货车,他听后没有反对;随后,他们三人骑摩托车来到红岩镇X路段,有一辆从洞口驶往绥宁方向的货车路过此处。杨某某将摩托车停在马路中间,那辆货车被拦截靠边停下。唐某某拿起一把斧头爬到货车驾驶室门上用斧头砸碎车门玻璃。杨某某也同时拿起杀猪刀爬到副驾驶室车门将玻璃打碎,他拿了一把杀猪刀站在车头前面,过了一会儿,唐某某叫他将杀猪刀递过去,他将刀递给了唐某某。随后,唐某某下车喊了声“走”,他们坐摩托车往盐井方向跑了。后经清点现金,这次共抢得人民币2000余元。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汤某某、袁某丁被抢劫的现场情况。

11、被抢劫的湘E.x货车照片。证明了该车遭受抢劫后被损坏的情况。

12、作案凶器(二把杀猪刀)照片。经五被告人辨认系他们实施抢劫时所携带的作案工具。

13、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侯某某、李某戊、谢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出生日期是1992年农历1月18日(公历为1992年2月22日),被告人石某某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92年7月28日,以及被告人匡某某、袁某乙、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公安人员在侦办省道S221线红岩镇X路段系列持刀蒙面抢劫案中,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后,其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和同案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匡某某、袁某乙。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匡某某、袁某乙的立功情节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匡某某、袁某乙、杨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该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组织犯罪活动并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匡某某、袁某乙、杨某某积极参与并实施了殴打、胁迫被害人的主要犯罪行为,系共同主犯。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具体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在第一次抢劫时未满18周岁,对此次犯罪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恶劣,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严重,只应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唐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某在实施第二次抢劫时亦未满18周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应以公历出生年月日计算被告人的年龄,唐某某于公历X年X月X日出生,其实施第二次抢劫的时间是2010年3月20日,已满18周岁。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经审查,侦查机关所出具的《关于抓获唐某某的经过说明》,与该机关出具的唐某某立功情节的情况说明,对唐某某归案的经过陈某矛盾,且前一份说明中也只是表明唐某某之父带领公安人员到抓捕唐某某,因此,无证据证明唐某某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匡某某、袁某乙、杨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该三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审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匡某某、袁某乙、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所处罚金已缴六千元。)

被告人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所处罚金已缴二千元。)

三、被告人袁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所处罚金已缴三千元。)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所处罚金已缴三千元。)

五、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尚未缴纳的部分,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茂清

审判员陈某梅

人民陪审员左庭友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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