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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雷某甲与被执行人中山市帕斯特电器有限公司、廖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雷某甲,女,1978年生。

法定代理人雷某乙,男,1949年生,系申请执行人雷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榕芳,福建力群(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丙,1981年生,系申请执行人雷某甲之妹。

被执行人中山市帕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智湘,广东容桂(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1972年生,系中山市帕斯特电器有限公司工程师。

案外人廖某某,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智湘,广东容桂(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1972年生,系中山市帕斯特电器有限公司工程师。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08)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蕉执字第114-X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廖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山市帕斯特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对申请执行人雷某甲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及其他费用共计7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现案外人廖某某以本院(2009)蕉执字第114-X号民事裁定书违法为由,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09)蕉执字第114-X号民事裁定书。

经审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雷某甲和中山市帕斯特电器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雷某甲、中山市帕斯特电器有限公司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雷某甲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中山市帕斯特电器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后,被执行人中山市帕斯特电器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中山市帕斯特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廖某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投资者为廖某某和梁就玲,其中廖某某实缴出资额人民币44万元,占88%,梁就玲实缴出资额人民币6万元,占12%;2、中山市帕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25日期间均在生产、销售经营,每月向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和中山市国家税务局东凤税务分局交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等税费。根据上述事实,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蕉执字第114-X号民事裁定:追加廖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山市帕斯特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对申请执行人雷某甲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及其他费用共计7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12月28日本院向廖某某送达了(2009)蕉执字第114-X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本院(2008)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本院(2009)蕉执备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本院(2009)蕉执字第114-X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

4、2009年12月29日询问黎某某的笔录;

5、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

6、本院提取的中山市地方税务局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25日中山市帕斯特电器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表2份;

7、本院提取的中山市国家税务局东凤分局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中山市帕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交纳增值税申报表11份和纳税人基本情况表1份。

本院认为,案外人廖某某作为被执行人中山市帕斯特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且在企业生产、销售经营中,将企业经营收入不入公司帐户,存在逃避债务,严重妨碍了本案的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上述事实,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蕉执字第114-X号民事裁定,依法追加廖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山市帕斯特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对申请执行人雷某甲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及其他费用共计7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现案外人廖某某以(2009)蕉执字第114-X号民事裁定书违法为由,请求予以撤销,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案外人廖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廖某某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姚辉铭

审判员陈细松

审判员高于峰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林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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