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沈阳风机厂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2-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千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亦江,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千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岩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孝剑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沈阳千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甲、沈阳千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某甲以x元价格购买沈阳千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幢X-14-X号房屋。刘某甲交纳全部房款后,于2006年2月6日入住。在合同中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66.4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1.4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4.94平方米。合同中还约定于房屋交付之日起六个月煤气开栓,如因沈阳千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而未能达到约定事项,沈阳千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已付房款的5‰向刘某甲支付违约金。现该小区因部分业主私自改动煤气报警器,导致煤气仍未开栓。刘某甲以要求返还占用面积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诉争房产经中国冶金建设集团沈阳勘察研究总院验收检查,施工质量符合现行规范、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相关手续齐全,无隐患,付合设计验收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与沈阳千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甲提出沈阳千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了其卫生间面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不提出勘验测绘,且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提供的商品房销售面积(预测)审核分层分户表显示购买住房面积与合同约定无误;刘某甲提出作购房窗户不是沈阳千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宣传材料和售房模型上展示的落地式窗户,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此进行约定,沈阳千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宣传材料只是要约邀请不能视为合同约定的一部分;刘某甲提出电梯二层前厅作为公摊部分被沈阳千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立分割卖给别人使用,不应计入其购房的分摊面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既便是事实也应由沈阳千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或向全体业主进行赔偿,而不能由沈阳千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个人进行赔偿或退款;刘某甲提出楼层通道未按消防规定安装防火防烟门,但该小区经中国冶金建设集团沈阳勘察研究总院进行勘察,消防进行了试运行,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刘某甲不能证明未安装防火防烟门不符合消防规定;刘某甲提出进户门紧开关门费力和顶棚墙皮脱落、有裂纹,属于质量问题,刘某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不提起鉴定,无法予以认定;刘某甲提出沈阳千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进行煤气开栓,经查该小区煤气至今未开栓的原因是部分业主私自改动煤气报警器,而且正在整改之中,并不是沈阳千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煤气无法按期开栓。综上,刘某甲所提要求沈阳千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占用面积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均无正当理由和依据,故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提出申请鉴定。
被上诉人沈阳千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书》及千缘爱城物业管理处情况说明、商品房销售面积(预测)审核分层分户表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内提出。本案上诉人提出沈阳千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了其卫生间面积及刘某甲提出进户门紧开关门费力和顶棚墙皮脱落、有裂纹,属于质量问题,在原审审理中,刘某甲已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二审审理中,又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因此对上诉人要求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二层前厅占用公摊面积、楼层通道未按消防规定安装防火防烟门的问题,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不予支持。关于煤气未开栓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进住六个月内开栓,如果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而未达到本条款上述合同约定事项,应按已付房款的5‰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现上诉人已将各种费用交纳煤气公司,煤气公司未开栓的原因系小区部分业主私自改动煤气报警器,而非被上诉人的原因。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房屋窗户不是在宣传材料和售房模型上展示的落地窗口问题,因被上诉人的宣传材料只是要约邀请,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上诉人房屋为落地窗户,故上诉人提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焦岩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