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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诉被告白××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志丹县人,住志丹县X巷X号,系永宁采油厂临时工。

委托代理人曹××,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志丹县司法局干部,公民代理,一般代理。

被告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志丹县人,住志丹县X街,系志丹县城管办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男,61岁,退休干部,公民代理,一般代理。

原告曹××诉被告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农历)相识,2008年4月16日(农历)在志丹县按本地风俗举某了婚礼,正式同居生活。2009年1月21日(农历),我与被告生育一女白××,后我们于2011年12月19日在志丹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很坏,对我张嘴就骂、动手就打,我曾多次遭受过被告的殴打。被告属于再婚,而我现在的情形与被告的前妻极为相似,被告不许我和陌生人说话,不许回娘家。我的工作是永宁采油厂的临时工,主要是在山上给人做饭,因为没有假期,被告总是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我们多次发生争执,在几次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的情况之下,被告就抢去了我的电话,希望阻断我与外界的联系。自结婚以后因被告生性多疑,致使我一直生活在压抑之中,基本自由也遭到剥夺,导致我们感情破裂。我们的共同财产一直由被告掌管,具体有什么我也不清楚。综上,我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白一冉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教育等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1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照片4张,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

被告白××辩称:1、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点小矛盾,争吵几句,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关于原告所说的我制止其探望娘家并不属实,我们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在志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不到10多天即起诉离婚,可见离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2、由于感情未破裂,所以不存在女儿抚养和财产分割。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人民法院多做调解工作。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经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对于原告所举某证据1(结婚证)被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照片4张)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并未殴打原告,合议庭经审核后认为,该照片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实被告构成家庭暴力,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农历)相识,被告系再婚,双方于同年4月16日(农历)在志丹县按本地风俗举某了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1月21日(农历),原、被告生育一女白××现年3岁。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11年12月19日在志丹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紧张,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婚生女白一冉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教育等费用,同时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并按当地习俗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较长,培养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于提起诉讼前不久才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双方仅是偶有争执,如能理性对待彼此,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马金虎

人民陪审员万多玉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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