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航空港东北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铎,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略)。
被告:沈阳裕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方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振森,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双泉,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航空港东北建设局与被告沈阳裕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鹏主审,与审判员黄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航空港东北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福铎、邓某某,被告裕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双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空港东北建设局诉称:2001年10月18日,被告裕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裕宁大厦航空港内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裕宁大厦26至X层的内装工程(包括卫生洁具、给排水及电照等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540万元,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按期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2003年7月8日,原、被告在结算审核表上盖章确认了此工程的定案工程造价为7,981,160元。而被告裕宁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工程款3,401,160元。原告曾于2005年、2006年两次向被告发出了催要工程欠款的函,被告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均予以确认。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裕宁公司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3,401,160元,利息778,117.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裕宁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应当据实结算;2、建行辽宁省分行出具的《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该《审核报告》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单方委托制作的,仅供被告使用,而且该《审核报告》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3、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与被告已付款的数额有差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裕宁大厦航空港内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沈阳裕宁大厦26至X层内装工程,包括卫生洁具、给排水及电照等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工期为90天,竣工日期为2002年1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540万元,工程内装饰、水电及卫生洁具等安装工程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未列入的工程项目,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图纸变更通知,更改洽商单及被告代表签证为依据,按实际发生另行增减。被告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则按银行有关规定付给原告。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如约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对裕宁大厦工程项目结算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承建的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981,160元,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于2003年7月8日在《预(结)算审核表》上盖章,确认定案工程造价为7,981,16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8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于2007年1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401,1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8,117.38元。
本院另查明,200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要工程欠款的函》,其内容为:“我局承包贵公司沈阳裕宁大厦26至X层内装饰工程施工,2001年10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2003年7月8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工程造价为7,981,160元。工程结算前拨付工程款4,500,000元;尚欠我局工程款3,481,160元。请贵公司及时安排付清拖欠我局的工程欠款为盼。”2005年3月8日,被告当时的总经理刘卫平在该函上写有“请树华与财务核对帐目及工程结算核审表予以确认后归档,并优先偿付未结工程款。”字样,被告单位当时负责债务的负责人杨树华也在该函上确认“经同财务核对情况属实”。2006年7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要工程欠款的函》,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造价,付清剩余的工程款3,401,160元,被告当时负责债务的负责人赵正刚2006年7月17日在该函上注明“此函已收到”。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复函,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21日到被告处主张过债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裕宁大厦航空港内装工程施工合同》、《预(结)算审核表》、《审核报告》、2005年2月28日、2006年7月12日催要工程欠款的函、2006年7月17日被告出具的复函、付款凭证、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裕宁大厦航空港内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未履行招投标手续,应属无效合同的问题,因被告沈阳裕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中外(港)合资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建设的裕宁大厦工程既不属于使用国有资金,亦不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因此,原告承建的裕宁大厦装修工程不属于招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虽未进行招投标,但并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将承建的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因此负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2、关于《预(结)算审核表》的效力问题。被告提出其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对裕宁大厦工程项目结算进行审核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股权转让,而不是进行工程结算,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三方在《预(结)算审核表》上盖章的行为是为了配合股权转让,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但从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是受被告的委托出具的《审核报告》内容来看,并没有被告主张的有关股权转让的内容,且在《预(结)算审核表》中,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三方在工程完工后对定案工程造价共同进行了确认,即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而且原告曾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在函中明确写明工程总造价的数额即为《预(结)算审核表》确定的工程造价数额,被告在收到催要欠款的函后并没有对工程造价数额提出异议,相反在被告当时总经理要求财务核对帐目后,被告负责债务的负责人注明“经同财务核对情况属实”,由此可以认定,当时被告对于工程总造价的数额是认可的,现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预(结)算审核表》的真实性,故被告现在提出《预(结)算审核表》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880,000元,原告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时也认可被告支付了4,880,000元,故双方对于已付款金额没有争议。按照工程总造价7,981,160元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01,160元。对此款项,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同时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计算利息至2007年1月19日,故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至2007年1月19日。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3、关于被告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问题。如上所述,双方已经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被告没有证据否定《预(结)算审核表》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对工程造价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裕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航空港东北建设局工程款3,101,160元;
二、被告沈阳裕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航空港东北建设局支付工程款3,101,160元的利息,从2003年7月9日起至2007年1月19日止;
三、驳回被告沈阳裕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
案件受理费30,906元,由被告沈阳裕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韩鹏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