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系谷某甲妻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百货公司辽展百货商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海仲,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乙(系谷某甲父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西丰县郜家店供销社退休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谷某丙(系谷某甲哥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郭书敏,系沈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谷某甲因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7)大民(1)权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9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谷某甲系谷某乙次子。1982年因落实政策谷某乙将返回沈阳市,委托长子谷某丙为其在沈阳市购买房屋。经谷某丙联系,决定购买原房主王成先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辽阳2里X号的房屋1间(新号为(略)-X号X栋X间号)。1982年7月15日王成先与谷某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王成先以1800元价格将其房屋卖给谷某乙。当场谷某丙给付王成先1700元,余款在办房证后交付。因谷某乙当时尚未回沈阳市,在买房人处谷某丙签了在沈阳市有独立户口谷某甲的名字。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中保人尹恩昌在场,并在中保人处签字。后,谷某乙办理了该房的产权证书,但产权人仍写的谷某甲的名字。谷某乙购房返城后从1983年起一直在诉争房内居住到2005年动迁。该房动迁后应得拆迁补偿费8万余元。为拆迁补偿费的领取,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6月23日谷某甲诉至大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谷某乙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大东区法院判决后,谷某乙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诉争房实为房屋权属纠纷,将案发回重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所举的《房屋买卖契约》、《房产买卖契约书》、尹恩昌、谷某艳、谷某春、谷某红的证人证言、辽沈街道大北桥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发生的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是谁购买,产权应归谁所有。在审理中,谷某甲虽提供了《房屋产权登记卡》,以及两名证人的证言,但因其证人未到庭参加质证,且所证明事情与购房无关,而谷某乙举出了包括购房中保人、社区证明及三名女儿的证言,其证明力大于谷某甲的证明力。且谷某甲对购房一事细节的陈述,前后有多处不相一致。故本院认定诉争房的产权人为谷某乙,谷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谷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谷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谷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房屋买卖契约》是经公证处公证的,购房人为谷某甲;(2)谷某甲已取得诉争房的《房屋所有权证》;(3)三个妹妹因与被上诉人有父女关系,其出具的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谷某乙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谷某丙系谷某乙的长子,《房屋买卖契约》中谷某甲的名字为谷某丙代签。
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焦点是如何确认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谷某甲主张购房款是自己交给谷某丙的,谷某丙否认,谷某甲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谷某乙主张购房款是其交给谷某丙的,由谷某丙代其与王成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谷某乙提供了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谷某乙多年来一直居住诉争房的事实,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相互印证。另外,当时的经办人谷某丙及中间人尹恩昌的证言也能够对谷某乙的主张起到证明作用。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一般应以政府的房屋确权登记为准,但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房屋产权确属他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作出相应的认定和裁判。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判决驳回谷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谷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凤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