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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董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65岁。

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建设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地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宝林,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地矿建设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国有建筑施工企业,2010年4月26日收到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及申请书,得知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6月21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及证据,理由如下:1、原告作为国有企业,从未与被告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在被告起诉前,根本不知其人。依据被告申请书及相关证人证言得知,被告曾在原告负责施工的西刘某商住楼工程的工地上,临时拆除龙门架受伤。原告认为,被告虽在原告的工地上干活,但并不能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该工程原告虽是施工总承包单位,但原告又把劳务对外分包,因此,工地上的民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依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是长期跟张XX(音)专业拆除龙门架,后被指派到原告的工地拆除龙门架,其工资也是张XX(音)支付的,因此,被告是受雇于张XX(音),与张XX(音)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最后,龙门架的拆除是临时性工作,工地上一般采用对外承包形式,这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被告受伤后,工地上及相关责任方积极对被告进行治疗,被告痊愈后,经相关部门调解,于2010年1月16日与被告达成协议,支付被告医疗费用x元、生活费用x元及其他费用x元,共计x元;被告收款后承诺不再起诉、控告。原告认为,由于相关责任方已对被告受伤一事进行足额赔偿,但被告收款后,又违反承诺,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获得不当利益,这明显是一种恶意的缠诉行为。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董某某辩称,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之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把工地拆除龙门架的工作发包给张XX(音),张XX(音)招用被告,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张XX(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15时左右,在原告单位西刘某商住楼工地拆除龙门架时,由于提升用的钢丝绳突然断裂,被告与工友王XX时随吊盘从九楼坠落到地面,后被120送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事故发生后,在原、被告说事过程中,被告怕以后没人照头,原告给被告一个原告单位的施工专用章印“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专用章”,让被告就找这个单位,这已经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称龙门架的拆除是临时性工作,工地上一般都是采用对外承包的形式,这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这一说法是非常荒谬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释义,用工形式除了合同制外,还有口头协议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看,有十年以上长期的,也有几个月短期的,还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灵活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是一项与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直接相关的社会保险险种,无论任何用工方式、用工期限,劳动者发生工伤的,都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此看来,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务关系,实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之二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违法无效。双方协议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中受到伤害,原告不仅不依法履行工伤认定申请的义务,还拒不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千方百计、绞尽脑汁,伺机起诉被告,以达到被告错过工伤认定的机会,否定工伤。被告受伤后,既无认定,又无鉴定,凭什么只给了区区x元,既不合法,又显失公平,同时协议又是在被告继续治疗、生活存在严重困难时签订的,实属乘人之危。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把其负责承建的西刘某商住楼工程(具体位置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玻璃一条街)中拆除龙门架的工程发包给张XX(音)或其所在的组织,经张XX(音)介绍,被告董某某到该工地拆除龙门架。2009年8月15日15时左右,董某某工作时,提升用的钢丝绳突然断裂,董某某及工友王XX随吊盘从约27米高处坠落到地面,董某某随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第2、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滑脱伴不全瘫,胸部外伤,左足外伤,经治疗后于2010年1月16日出院。2010年1月16日,曹XX(作为甲方代表)与董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就董某某在工地不慎摔伤一事,甲方从人道主义出发,报销医疗费x.32元、生活费x元,并补偿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及其它一切费用共x元作为一次性解决,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等。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后董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河南地矿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6月2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董某某与河南地矿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南地矿建设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诉讼中,原告陈述西刘某商住楼工程是某自然人借用原告的建筑资质建设的,曹XX是该工地上的临时聘用人员,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张XX(音)的情况,原、被告除了提供其姓名发音为张XX外,不能提供其他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董XX、张XX、王XX证人证言,2010年1月16日曹XX与董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送字[2010]第X号送达回执、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加盖“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刘某商住楼工程项目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模、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刘某商住楼工程是原告河南地矿建设公司负责承建的工程,即便如原告陈述,是某自然人借用其建筑资质建设的,依法也应由原告承担建设责任。对于龙门架这一建筑设备的安装与拆除,依法应选任有建筑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对于承包龙门架拆除工程的张XX(音)或其所在的组织,原、被告除了提供其姓名发音为张XX外,不能提供其他信息,使法院无法查明其是否具备拆除龙门架的建筑资质,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建筑业是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行业,近年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其他部委发布了一系列行政规章,用以加强建筑业劳动合同管理,推进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该案中应由原告河南地矿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董某某与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丽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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