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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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与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闵某某,男,汉族,1946年3月出生,山东省鱼台县人,住(略),现暂住甘州区黑河滩繁城料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1964年2月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黑河滩繁城料场会计。

委托代理人:陈兴国,甘肃金厦(略)事务所(略)。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1959年8月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磊,甘肃金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闵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兴国,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繁城石料厂合作伙伴。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所有的柳工牌装载机和电动筛各一台作价x元给被告,同时将被告的欠款x元减免x元,被告只还款x元。协议第二条约定欠款x元被告在3年内每年年底等份还清本息,如到时付不清,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无条件收回所有设备及资产。第四条约定被告借用原告30千瓦变压器一台,每年向原告交使用费3000元。协议生效后原告如约将装载机和电动筛及工具交付被告使用,但至2009年底被告以种种理由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现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柳工牌装载机、电动筛各一台及工具(价值x元);3、偿付欠款x元及利息2400元(x元×12%×1年);4、给付变压器使用费3000元;5、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汪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2、原告所诉柳工牌装载机和电动筛各一台,在庭前经法庭主持调解,已经予以返还;3、原告所诉工具,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拿过原告的工具;4、原告所诉欠款x元、利息2400元、变压器使用费3000元都是协议当中约定的,被告没有异议;5、原告所诉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评估报告只能作为证据予以参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协议,并非租赁协议,并且原告的装载机使用不足一月即出现问题,所以原告所诉损失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系繁城石料厂合作伙伴,经双方协商将原告所有的柳工牌装载机和电动筛各一台作价给被告。协议第一条约定:装载机和撞筛作价x元,被告还欠原告x元,原告同意减免x元,被告只还款x元,合计欠款为x元。第二条约定被告欠款按年息12%付息,即每元每月1分利息,被告保证在三年内每年年底等份还清本息,如到时付不清,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无条件收回所有设备及资产。在协议约定的三年内所有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私自变卖抵押。第三条约定,被告原有的五间平房属被告所有,被告使用的工具属借原告。第四条约定被告借用原告30千瓦变压器一台,每年向原告交使用费3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装载机和电动筛交付被告使用,至2009年底,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引起诉讼。

庭审前原告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装载机、电动筛一年的使用费用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x元。基于此,原告将原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柳工牌装载机、电动筛各一台及工具(价值x元);3、偿付欠款x元及利息2400元(x元×12%×1年);4、给付变压器使用费3000元;5、赔偿经济损失x元。”进行相应变更,增加赔偿损失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一份、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调解书一份、清单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结算收据一份,收条一份、销货清单二份、2009年5月14日的收据一份、2010年4月28日的票据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经协商被告同意解除,本院准予解除。

对于原告诉请返还的柳工牌装载机和电动筛各一台,经庭前调解被告已予以返还。对于被告不认可的工具,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工具的追偿。对于欠款x元、利息2400元、变压器使用费3000元,双方在协议当中有明确约定,被告也予以认可,对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争议最大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能否成立对此原告依据租赁使用一年的评估标准主张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系买卖协议,而非租赁协议,不能按照租赁使用标准赔偿损失,并且装载机、电动筛的使用具有季节性,评估报告以一年的使用期计算损失不符合该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之间的协议因被告的不按期付款行为而导致无法按期履行,进而导致双方解除协议。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导致本案原告终止协议的责任在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因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装载机、电动筛的使用费用。因当地对于施工机械的使用确实具有季节性,从每年的11月中旬至次年3月中旬,均无法正常使用施工机械,因此,被告应该支付实际能够正常使用期间的使用费,标准参照原告提交的价格结论书计算,装载机、电动筛每月使用费合计为x元,计算8个月,总共x元,被告应该偿付。

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采砂费、废料的问题,庭审后,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解除原告闵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汪某某返还原告闵某某柳工牌装载机和电动筛

各一台(已返还);

三、被告汪某某偿付原告闵某某欠款x元,承担利息2400元,承担变压器使用费3000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闵某某柳工牌装载机和电动筛各一台的使用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77元,由原告闵某某负担894元,被告汪某某负担59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赵重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淑萍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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