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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现年26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付××,被告人韩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进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汤阴县铜像西南角快乐百特惠门口,因矛盾将汤阴县X乡X村X号的王××打伤,经法医鉴定王××面部及左前臂损伤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汤阴县铜像西南角快乐百特惠门口,因矛盾将王××和付××(又名王×)打伤,经法医鉴定王××面部及左前臂损伤属轻伤,付××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王××、付××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撤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我的女朋友在X号公馆被客人打了,王××担保让客人离开,后王××对此事不管,5月12日晚上我和王××发生纠纷并打了起来,被人拦开后,我在铜像处看到王××和几个人在吃饭,就从地上拾了根木棍等着,一会儿看到王××和一个女的去了铜像西南角的快乐百特惠,他俩出来后,我拿着木棍就过去朝王××打了两棍,打王××时,木棍裂了,碰到那女的头上。

2、被害人王××的陈述,2010年5月12日晚上11点多钟,我和X号公馆几个工作人员到铜像西北角饭馆吃饭,后我和王×到快乐百特惠买烟,买过烟出了门,我听到后面跑过来一个人,回头一看是韩某,他手里不知拿的啥东西,就打到我头后侧,我就跑去叫人,回来看到王×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她额头左侧受伤了,我和王×就住院并报了警。

3、被害人付××(又名王×)的陈述,2010年5月13日凌晨1时左右,我和几个同事在岳飞铜像西南角地摊上吃饭,后王××和我一起买烟,买了烟刚走几步,一个人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我头上血一直流,我就叫人,王××就上前追那个人了。

4、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

5、被害人王××的病历及照片。

6、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王××损伤检验报告补充说明,证实王××面部及左前臂损伤属轻伤,王×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7、被害人王××、付××提交的医疗费单据。

8、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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