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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38岁。

被告杨某,女,33岁。

监护人杨某明(被告之父),男,61岁。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杨某的监护人杨某明、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8月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21日到政府民政部门补领结婚登记证书。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和,无法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一般。婚前被告患有精神病,婚后经常无故与原告家庭成员吵闹,致原告的父亲上吊而亡。2009年,被告因琐事发脾气后离开家回到其妈家,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去接,被告坚持不回,现两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自己不同意离婚。因婚后原告对被告长期折磨,导致被告于2010年患上精神病和其它疾病,而且婚后两人一起挣钱还2001年原告父亲所建的房屋欠款,原告还交其姐姐马某珍保管有约10万元的夫妻共同积蓄,所以,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应给被告18万元,分得积蓄5万元、分得一半的房屋并支付适当的经济帮助,总之需将被告安置妥当,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8月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21日到政府民政部门补领结婚登记证书。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和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一般。现被告患有精神病,在被告的妈家休养。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河凤桥十里头村X组三间两层房屋属婚前所建,婚后原、被告以夫妻共同收入偿还了建房的欠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商城县X镇民政与劳动保障所的证明;

2、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3份;

3、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中国邮政汇款收据(复印件)和商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被告患有精神病尚须治疗,为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献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赵耀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胡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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