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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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党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工人,陕西省黄某县人,家住(略)。2010年8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升达(略)事务所(略)。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党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党某以在交口河炼油厂入股合伙做烟花生意为由,骗走吴某某现金十万元,后吴某某多次向党某催要钱款,党某又欺骗吴某某说入股的钱被赵志刚所用,吴某某知道党某没有在炼油厂做烟花生意后,党某又欺骗吴某某说钱在神木煤矿入股,后又多次推脱,在吴某某多次追要下党某给吴某某退还了一万元,党某将骗取的的九万元钱,除交给其父放在家里四万元外,其余被其挥霍。现追回现金四万元,党某家属退赔五万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党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把钱借给其单位的党某峰买车了,不是起诉书指控的其放在家里和个人挥霍了。

被告人党某的辩护人张某某辩称,被告人党某是以虚假事实借了吴某某现金十万元,但他不是为己所用,而是为了给党某峰借钱买客车,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如果认定被告人党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已归还了全部款项,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党某的辩护人张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人之父党某锁申诉书、党某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人以虚假事实向被害人借钱是为了帮党某峰买车。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党某以在交口河炼油厂入股合伙做烟花生意为由,骗走吴某某现金十万元,后吴某某多次向党某催要钱款,党某又欺骗吴某某说入股的钱被赵志刚所用,吴某某知道党某没有在炼油厂做烟花生意后,党某又欺骗吴某某说钱在神木煤矿入股,后又多次推脱,在吴某某多次追要下党某给吴某某退还了一万元,党某将骗取的九万元钱,除交给其父放在家里四万元外,其余被其挥霍。现追回现金四万元,党某家属退赔五万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8月16日10时50分,被害人吴某某报案称,2009年11月份黄某县电力职工党某以入股在交口河炼油厂做生意为由,骗走其现金十万元。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1月份,党某找到我说合伙在洛川交口河炼油厂做烟花生意,每人出10万元,等2010年阴历正月十五(阳历2月28日)连本带息给我14万元,后我于2009年12月7日给党某提供的炼油厂赵志刚的银行卡(x)打了10万元。等到2010年3月份我找到党某询问分红的事情,党某推说炼油厂还没结账,后我多次找党某追问投资的事情,党某说赵志刚把钱用了,我和党某还有张云亮找赵志刚要钱,每次去党某都不让我说话,后我再要求和党某找赵志刚要钱,党某都找各种借口推脱,我媳妇吴某娜给赵志刚打电话证实党某根本没在炼油厂做烟花生意,当时党某给赵志刚说朋友给他打钱,他没有卡就把钱打到赵志刚的卡上。我才知道党某骗我,我和我媳妇找到党某让他给我打个借条,党某就给我打了一张13万元的借条,说他把钱给神木煤矿入股了,到7月29日我再找党某要钱时,党某说8月X号给我还7万元,剩下的6万元到10月X号还,到时还不上让他父亲给我还,党某和我就还钱的事又写了一个协议。8月X号党某给我说他到神木退股,X号给我还钱,到X号又说退股不划算,他借同学的钱给我还,到了X号晚上我找党某,党某说钱借下了,并给了我一张建行卡说卡上有7万元,X号我到银行取钱,卡上根本没有钱,我找到他问为什么没有钱,他又给了我一张农行卡,我和他一起去农行取钱,卡上还是没有钱,党某当着我的面给他同学打电话,他同学说没有打钱,我就给党某说不行让给他父亲给我还钱,当晚11点30分我接到一个电话(x),对方自称是党某的父亲,十几天后从西安回来给我一次性把钱还清,我就相信了,到8月X号我媳妇到隆坊党某家找到党某的父亲,他父亲说他没有去西安,也没有给我打电话,我和他父亲就分别给党某打电话,他都不接,到下午13点56分,党某给我发手机信息说无论他怎么骗我都不是诚心的,他会给我一个交待,我现在知道他从始至终都在骗我,我就报案了。在我多次催要下党某在2010年7月份给我退还了1万元。

3、证人证言

(1)、吴某娜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份,我丈夫吴某某告诉我说,党某让他合伙在炼油厂做烟花生意,各出10万元,事成后给3、4万元的红利。2009年12月7日上午我给我丈夫吴某某提供的一个建设银行账户(户名为:赵志刚,账号:x)打了10万元。后吴某某向党某要钱时党某说钱被赵志刚用了,2010年6月我、吴某某和党某三人到炼油厂找赵志刚要钱时,党某让我呆在车里,由他和赵志刚说,我就觉得不对劲,后来党某一直没有还钱。2010年7月X号我给赵志刚打电话询问,赵志刚告诉我根本没有做烟花生意的事情,说党某只是借用了他的卡号。我才知道党某是在骗我们,之后我和吴某某找党某要钱时,党某看我们已经知道没有做烟花生意的事,就说钱用于神木煤矿入股了,并给吴某某打了借条。7月29日,党某又打了一张借条,说他还不了钱让他父亲还,后我丈夫一直找党某要钱,他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到8月13日晚上,吴某某接到一个自称是党某父亲的电话,说是他从西安回来替党某还钱。同年8月X号,我找到了党某的父亲,党某父亲说他并未去西安,也没有给吴某某打过电话说还钱的事情。当晚吴某某接到党某发的手机短信,承认欺骗了吴某某。

(2)、赵志刚证言,证明2009年12月初,党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借了10万元,因为他没有银行卡想让别人把钱打到我的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上,并让我到时把钱取出来给他。几天后我将卡上汇到的10万元取出来交给了党某。之后党某又相继带了两个人来找我,第一次是他和一个叫延斌的人来,党某说是朋友问他要钱让我替他帮忙打掩护,我就答应了。第二次是党某和延斌还有延斌他老婆来的,说是叫我吃饭,我有事没有去,我和党某、延斌在u`家河的公路边聊了几句,延斌他老婆在车上坐着。后来我接到一个女的打来电话询问党某在炼油厂做烟花生意的事,我回答说自己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情,这女的说他给我卡上打了十万元,我给她说十万元是党某借用了我的银行卡号,我把钱取出来给了党某。我和党某没有经济上的来往。

(3)、党某锁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左右我儿子党某给过我四万元钱说是他借的,先放在家里,后面再还给人家,我现在将这4万元退给人家并愿意将党某欠人家的5万元还上。

4、存款凭证、个人账户明细,证明2009年12月7日,赵志刚账号x存入十万元并取走。

5、借条及协议,证明被害人向党某要钱,被告人给被害人写了借据。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侦查机关调取了赵志刚建设银行账号是x,卡号x的账户明细单。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党某家属已将9万元赃款全部退还。

9、黄某县公安局书证一份,证明经传唤党某锋不愿出庭作证。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党某X年X月X日出生。

11、被告人党某供述,证明2009年9月份、我准备开食堂,但没有钱,就想从谁手里骗点钱,后来觉得和吴某某关系还可以,骗吴某某应该好骗一点。到2009年11月份我以在交口河炼油厂入股合伙做烟花生意,每人出资10万元,做成后能分3、4万元红利,告诉吴某某,他回去和他家人商量了一下就同意了。2009年12月份,我给在炼油厂上班的同学赵志刚打电话说我借了别人十万元,没有卡,用一下他的卡,我让吴某某将十万元打在赵志刚的卡上后,我就将钱拿走了。2010年3月份吴某某问我分红的事,我骗他说炼油厂还没有结账,后他又问我,我就说赵志刚买油罐车用了,后他多次向我催要钱款,我就答应吴某某找赵志刚要钱,我给赵志刚打电话说好,有朋友向我要钱,让赵志刚给我打个掩护,赵志刚说能行,后我和吴某某、张云亮一起找到赵志刚,我让吴某某见了赵志刚不要说话,我们见面后我就给赵志刚说过几天把钱给人家还了,赵志刚说是,后吴某某又催我要钱,我就和吴某某、吴某某的媳妇一起找赵志刚,我给吴某某媳妇说见了赵志刚不让他说话,我们在惠家河的公路边见到赵志刚,没让吴某某的媳妇下车,我和吴某某和赵志刚聊了一会就走了,回去后我给吴某某说还得等一段时间,后吴某某经常催我要钱,我就给吴某某退还了一万元。到2010年7月19日我为了让吴某某相信我做了烟花生意,我就给吴某某打了13万元的欠条,因为之前我给他说的可以分3、4万元的红利,打完欠条后,吴某我到底把钱干什么了,我说做烟花生意了,他说他已经问了赵志刚,根本没有做烟花生意的事,我就又骗吴某某说把钱在神木煤矿入股了,到十月份才能给钱,到7月29日吴某某又找我要钱,我就说8月X号给他还7万元,剩下的到10月1日还,如果到期还不上,就让我父亲还钱,我们写了一份协议,到了8月9日他又找我要钱,我就说退了股给他钱,X号我说退股不行,我借钱给他还,X号晚上,吴某找我要钱,我给了他一张没有用的建行卡让他取钱,X号他打电话说没有钱,我又骗他说卡给错了,又给了他一张农行卡,并和他一起去取钱,到银行一查卡上还是没有钱,他就说让我找我父亲还钱,晚上11点多我让我伙计冒充我父亲给吴某电话说等他从西安回来就给他还钱,到8月16日,我父亲找到我说吴某某媳妇找到我家,问我是不是拿了人家十万元钱。我没有办法再骗下去了,吴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就不接了。我用骗取的的九万元钱购置了一辆大江125摩托车7000元,买电脑,数码相机花了9700元,手机花了1980元,到宜川壶口瀑布花了5000元,到西安花了5000元,在炼油厂嘉华吃饭花了1500元,给其父亲四万元,剩余的钱被我花完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党某及其辨护人对证人证言证明十万元的去向有异议,认为是借给了党某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党某及其辨护人对被告人骗取十万元的去向认为是借给了党某锋的辨称,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党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关保俊

人民陪审员师燕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卫平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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