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7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2011年9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存在煤炭买卖的长期业务关系。后经结帐,被告共购买我价值(略)元的煤炭,期间被告陆续付款,最后欠我x元以账已全部结清为由拒不支付,经催要,被告拿出自己所记录的来往帐底册给我,称款已全清。帐目显示,其余帐目确实已结清,但其中一笔x元的款项是被告2010年7月26日打到马力帐户上的,我与马X没有经济来往,是被告欠马X款,被告将应付我的x元还给了马X,故被告现在欠我煤炭款x元,应当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煤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王某乙书写的记帐单一份,显示9月14日王某乙打款(略)元;2、被告王某乙书写的记帐单一份,载明“7月26日,注直接打给马X,x元”;3、2011年10月12日,马X书写的证明一份,显示“王某甲2010年6月份左右让王某乙在我着(这)拿走伍万元,没过几天,从网上给我打到农行卡上了”。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仍欠x元煤炭款未某。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两份由被告书写的记帐单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煤炭的数额,以及2010年7月26日被告转账给第三人马x元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性,应视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存在长期的煤炭买卖业务关系,截止到2010年9月14日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价值(略)元的煤炭,期间被告陆续还款,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帐册上显示该煤款已付清。该帐册中显示2010年7月26日,被告直接打给案外人马x元。(2010年6月,案外人马X通过原告交给被告x元现金,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已经偿还给马X)原告与案外人马X不存在经济往来,被告仍欠原告x元煤炭款未某。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煤款。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帐册中虽显示煤款已付清,但已付清的煤款中含2010年7月26日向案外人马X支付的借款x元,该x元能否冲顶被告应付原告的煤款是本案原告主张能否得以成立的关键,在诉讼中,被告未某供证据证实2010年7月26日打给马X的x元与欠原告煤款有关,也不能证实被告将该x元付给马X是冲顶原告的煤款,现被告仍欠原告煤款x元属实,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某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煤炭款五万元。
如果未某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樊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