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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以下简称焦作交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运星仓储有某(以下简称苏州运星公司)、刘某、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某(以下简称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运星仓储有某。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某。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以下简称焦作交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运星仓储有某(以下简称苏州运星公司)、刘某、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某(以下简称焦作宏达公司)追偿纠纷一案,苏州运星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被法院划扣的执行款总计人民币x.22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2617.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交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苏州运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焦作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9日,周利军驾驶苏x货车沿苏州市X路行驶至鹿山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安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致乘坐豫x货车的杨某明等受伤。周利军系本案原告苏州运星公司的职工,履行职务时肇事;陈某安系本案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焦作交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焦作交运公司将该车租赁给刘某进行货物运输。2006年7月11日,杨某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向苏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苏州运星公司、焦作交运公司和刘某等赔偿损失,该法院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6)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苏州运星公司等承担主要责任;判决第三项,判决刘某赔偿杨某明x.22元,焦作交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第四项苏州运星公司与刘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后经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2007年11月30日因被告刘某和被告焦作交运公司没有某行上述判决义务,苏州市X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判决,从苏州运星公司的银行帐户中扣划存款x.22元,同年12月25日扣划3170元,两次扣划存款合计x.22元。为此,苏州运星公司行使追偿权而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被告焦作交运公司没有某行履行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据该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直接扣划了苏州运星公司的银行存款。苏州运星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不仅代主债务人被告刘某偿还了债务,也为负刘某连带赔偿责任人被告焦作交运公司偿还了债务。原告苏州运星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及虎丘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行使追偿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焦作交运公司与第三人焦作宏达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运星仓储有某x.22元及利息2617.26元。2、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63.8元,合计2063.8元,由刘某负担,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负连带责任。

焦作交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某律依据。本案案由为追偿纠纷,由苏州运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全部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而引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1992年7月29日法经(1992)X号):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者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某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因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只判决运星公司和我公司都对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某定运星公司和我公司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应当重新审理以确定我公司、苏州运星公司和刘某之间的关系以及责任承担的份额,不应当套用虎丘区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判决我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苏州市X区法院判决中确认:刘某系债务人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责任,苏州运星公司和我公司均对刘某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此案中受害人有某利要求上述三方中的任何一方履行债务,如果苏州运星公司或我公司向受害人履行了债务,债权债务抵消的同时取得向债务人刘某的追偿权,但我公司和苏州运星公司之间不具有某互追偿的权利。苏州运星公司和我公司连带责任的相对人为事故中的受害人,任何一方履行债务的行为都会致使连带责任的消灭,同为连带责任人的苏州运星公司和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双方对刘某债务的连带也不是基于担保而是因为法院的判决,不存在责任份额分担多少的问题,所以一审中判决苏州运星公司有某向同为连带责任人的我公司全额追偿没有某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第三人焦作宏达公司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焦作宏达公司原为焦作交运公司货运八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号的登记所有某,车辆的一切手续一直在其管理之下,2006年去苏州虎丘区法院处理案件也是货运八公司(现宏达公司)的职工,焦作宏达公司为独立法人,我公司不再持有某股份,公司经营以及人事管理上相互间也不再有某何关系,焦作宏达公司对其所属车辆享有某利并承担义务,我公司和焦作宏达公司2006年签订的协议书经一审质证合法有某,协议书约定双方对自己分家前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某联性的认定不能成立,肇事车辆就是由焦作宏达公司管理的,焦作宏达公司在此案中的身份不应当是第三人,而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说明案件的事实,协助找到在其管理下的实际车主刘某以便于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焦作交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苏州运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作宏达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对我方的裁判。

刘某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焦作交运公司主张本案系债权追偿纠纷,债务人是刘某,我公司与苏州运星公司都为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追偿对象应当是债务人刘某。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不够准确,我公司和苏州运星公司对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我公司与苏州运星公司没有某律关系。苏州运星公司承担了责任向我公司追偿,我公司承担责任是否可以向苏州运星公司追偿。

针对争议焦点,苏州运星公司主张刘某是债务人,焦作交运公司负连带责任。我方按照苏州虎丘区法院的判决履行我方的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宏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将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06)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7)苏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苏州运星公司、刘某以及焦作交运公司的赔偿责任。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了苏州运星公司的银行存款,苏州运星公司据此向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行使追偿权。关于焦作交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虎丘区人民法院确定了苏州运星公司x.18元、刘某x.22元的赔偿责任,并且焦作交运公司对刘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苏州运星公司代主债务人刘某以及连带责任人焦作交运公司承担了x.22元及利息的债务,苏州运星公司据此向主债务人刘某以及连带责任人焦作交运公司追偿,原审法院判决刘某偿付苏州运星公司x.22元及利息,并由焦作交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焦作交运公司主张焦作宏达公司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焦作交运公司是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其主张焦作宏达公司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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