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站办公室主任。
被告:义马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院董某长兼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院检验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慧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因与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被告义马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义煤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作出(2009)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马某甲、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均提起上诉。2009年6月17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0年5月5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义煤总医院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杨慧超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5年1月16日,原告因烧伤到义煤总医院外科住(略),曾被输入血制品。2008年6月13日,原告因“心房纤颤”又到该(略),经抽血检验确定患上了慢性丙肝。原告认为系输入血制品导致感染丙肝,故起诉某求两被告赔偿损失7454.8元。重审时变更为x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每月1000元的误工费。
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输入的血制品系血站提供,义煤总医院也只能证明1994年7月4日从血站调拨过405袋血浆。丙肝的传播途径并非只有输血一条,而且潜伏期最长为六个月。原告从输血到丙肝确诊近十三年有余,不符合现代医学理论和临床特征。况且,原告作为老干部每年都要体检,若输血感染早就应该检查出来。
被告义煤总医院辩称,原告输入的血制品来源于血站,与总医院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5年2月4日的出院证,2、2008年7月30日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3、2008年6月14日的血液报告单及同年6月16日的检验报告单,4、PCR报告单两份,5、2008年6月30日和7月30日的住院票据两份,6、陪护证明,7、药品说明书,8、储蓄存单,9、2009年1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及陪护证明,10、慢性病就医卡,11、购药发票三份,12、2009年6月30日、9月25日、12月25日及2010年3月25日的住院票据五份,13、门诊票据两份,14、购朝阳丸发票一份,15、检验报告单四份及PCR检验报告两份。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义煤总医院认为除证据14、15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且无法证明来源,因而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的证据10显示的病种类型为肝硬化,该病并非丙肝才能导致;证据11显示的药品名称为干扰素,而干扰素可治疗多种疾病并非仅能治疗丙肝,且购买该药应有医生处方;证据12应提供每日清单;证据14虽是原件,但既无处方也无医嘱,不能证明用于治疗丙肝;
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同被告义煤总医院。
被告义煤总医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4年7月4日的血液调拨单,2、原告2007年7月26日的体检报告和检验报告。
原告及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对被告义煤总医院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每年的体检并不检测丙肝,正因为体检时发现转氨酶偏高,进而才确诊感染了丙肝。而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则认为义煤总医院的血液调拨单所显示的时间与原告输入血浆的时间相差四个月,且当时各地临床所用的血液制品并不全是市中心血站提供,因而不能得出原告所用血浆就是中心血站供给的结论。
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提交了全国高某医药院校教材《传染病学》,其中显示丙肝的潜伏期为2周至6个月,平均40日;同时显示丙肝的传播途径并非仅有输血一种。原告与被告义煤总医院对此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实践中感染十几年后才发现的并非个案。
原告的证据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因住院而产生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第二类为诊断丙肝而产生的诊断证明及检验报告等证据,第三类则为与前两类相关的其他证据,如陪护证明、外购发票、就医卡等证据。上述证据虽然多为复印件,但原告作为退休干部自然享受医保待遇,其医疗费票据通过报销程序将原件递交医保部门,自己仅能保留复印件。故原告的解释合乎情理,其第一类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二类证据虽也有部分复印件,但其内容均为证明原告已感染丙肝疾病,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仅在如何感染问题上存在分歧,故该类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三类证据应当能够提交原件,未能提交原件的证据6即2008年7月30日的陪护证明、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4虽为原件,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医院处方以证明其购药的合理性与针对性,该证据亦不予采信。该类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则可以采信。
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5年1月16日,原告因大面积烧伤入住义马某务局职工医院即被告义煤总医院,20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义煤总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对其进行了输入血浆的治疗手段,保证了良好的医疗效果。2008年6月13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入住义马某人民医(略),被诊断为“高某压、高某、心房纤颤”等病症,并经血液化验诊断出原告已感染“慢性丙型肝炎”。同年7月30日,原告好转出院。此次住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724.69元。住院期间,原告外购聚乙二醇干扰素12支,花费x元。上述费用报销后,原告自费承担7024.8元。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5日至9月25日,2009年10月1日至12月25日,2010年1月3日至3月25日,原告先后四次在义马某人民医院住院,累计支出医疗费x.34元。2008年10月21日和2009年3月18日,原告因在义煤总医院化验,支出费用314元。上述医疗费用均已报销,但个人负担的具体比例及数额,原告无法说清也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09年7月,原告以“肝硬化中晚期”办理了义马某基本医疗保险重症慢性病就医卡。
1994年7月4日,被告义煤总医院从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调拨血浆405袋。
2007年7月26日,原告曾在义煤总医院体检,结论显示“谷丙转氨酶(ALT)偏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感染丙肝是否其1995年1月因烧伤入住义煤总医院输入血浆导致。要搞清这一问题,必须对丙型肝炎的传播途径及病毒潜伏周期有明确的认识。从我国目前具有权威性质的医疗教材和相关的医学著作关于丙肝的论述看,虽然其主要传播途径为输血及血制品传播,但共用剃须刀、牙刷等经破损的皮肤和黏膜,以及针刺、注某、血液透析等也是当前不可忽视的传播途径。此外,生活密切接触传播、性接触传播以及母婴传播也是公认的传播途径。关于丙肝的病毒潜伏期,医学界一致认为在2周至6个月,平均40日。原告于2008年7月经检验确诊已感染丙肝,距离其输入血制品长达13年半之久,已远远超过了医学界公认的乙肝病毒潜伏期限;在不能完全排除其他途径导致原告感染的情况下,由此肯定系义煤总医院为其输血造成,显然和目前的科学结论不符。而原告称“实践中十几年后才发现的并非个案”,既未能提供具有科学权威的医学论述,也未能提交医学界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个案证明。因此,原告以其1995年1月在义煤总医院住院时输入血制品感染丙肝,而要求被告义煤总医院以及为该院提供血制品的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赔偿损失的诉某请求,尚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原告在多次住院并多次报销后,已无法说清进而也无法证明其个人负担的比例和数额,致使其诉某请求无法具体化,也不符合民诉某关于起诉某相关要求。
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医患关系,促进我国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韶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