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A座A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北京市天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天闻(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北京悠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小街X胡同X号歌华大厦X层910、912、913、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北京市天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越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衢文化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悠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视互动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做出的(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天衢文化公司原审诉称:天衢文化公司享有电视剧《便衣警察》(以下简称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8年11月1日,天衢文化公司发现时越网络公司在其经营的“悠视网”(网址为:www.x.com)向公众提供“x网络电视2008”下载服务,该软件由悠视互动公司开发。时越网络公司和悠视互动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悠视网”和“x网络电视2008”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天衢文化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时越网络公司和悠视互动公司:1、停止侵权,即停止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时越网络公司原审辩称:第一,天衢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时越网络公司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明确标明了视频文件的第三方网站来源。网络电视中的分类系软件预设,按照搜索到的关键词自动进行分类。第三,天衢文化公司公证的涉案电视剧与其主张权利的涉案电视剧的同一性不能确认。第四,天衢文化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并未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故不同意天衢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悠视互动公司原审辩称:悠视互动公司作为技术支持提供播放软件,该播放软件属于通用播放软件,软件使用方是时越网络公司。因此,悠视互动公司的行为与天衢文化公司所诉侵权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同意天衢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涉案电视剧权属相关的事实
2006年12月4日,吉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吉)剧审字(2006)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剧目名称为《便衣警察》、长度20集、制作单位长春电影制片厂、合作单位北京古奥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奥音乐文化公司)、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甲第X号。2007年9月18日,长春电影制片厂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其与古奥音乐文化公司联合拍摄的二十集涉案电视剧已制作完成并开始发行,现将该剧的所有发行权授予古奥音乐文化公司。2008年8月10日,古奥音乐文化公司授权广州吉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独家专有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信息网络传播、广播权及其他使用方式的提供权、新媒体使用权,且可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涉案电视剧的侵权者独立主张权利,包括诉讼索赔在内的法律行动,并有权享有全部诉讼利益,同时有权转授权任何第三方行使上述权利,授权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2008年8月12日,广州吉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天衢文化公司,授权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
涉案电视剧正版DVD光盘封套上标示有“海岩成名作最新演绎”、“新便衣警察”,主演崔林、宋运城、刘佳、孙斌,版权所有古奥音乐文化公司。涉案电视剧播放片尾显示:版权所有古奥音乐文化公司,联合摄制长春电影制品厂、古奥音乐文化公司、北京嘉禾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影阳光文化交流中心。
二、与时越网络公司使用涉案电视剧相关的事实
悠视网(网址为www.x.com)系时越网络公司所有和经营的网站。2008年11月19日,天衢文化公司通过上海市静安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主要内容有:1、登录悠视网,点击首页底端的“关于悠视”,介绍悠视网是一家全球领先的网络电视及互动增值服务商,采用新一代p2p传输技术和卫星宽带传输技术,结合自行优化的最新视音频调解码算法、简单实用的播放器,提供了一个低成本高质量分发视音频内容的互动媒体平台。2、点击首页底端的“悠视招聘”,其中招聘职位有“影视编辑”,职责为负责编排及调整小客户端影视类频道的节目内容,根据互联网新热内容及时调整小客户端影视节目。“审片/编目”,职责为负责影片内容及质量的审核,进行媒资信息编目。3、点击首页底端的“版权所有”,称网站对节目提供商、个人用户上载的或本网站引擎搜索到的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不负事先审查义务。4、点击首页右上端的“x客户端下载”项,进入页面介绍“x”是一款融电视直播、视频加速、在线播放为一体的视频娱乐软件,您可以用“x”直接观看来自x(优酷)、56(我乐)、Ku6(酷六)、六间房、土豆网等几百家视频网站的视频,视频总数超过千万,每日更新视频数超过10万条。5、下载安装“x网络电视2008”软件,安装《许可协议》中载明“x客户软件是一个具有搜索功能的软件。由x客户端软件显示的内容聚合信息索引所链接到的网站或内容聚合是由不受x在线控制的他人所开发或者提供的。任何透过x资源聚合引擎的网页页面而链接得到之资源、产品及服务均系x资源聚合引擎自动搜录,x公司对其合法性概不负责,x客户端软件中提供的内容聚合信息索引中的链接可能包含由他人享有知识产权的内容,x在线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6、运行“x网络电视2008”软件,对话框上端横向工具栏有“看视频”、“搜视频”、“媒体库”三个选项,工具栏以下分为3部分的竖栏,左侧竖栏有“点播”、“直播”等选项,点击“点播”项,出现若干分类,如“首映剧场”、“经典影视”、“日韩电影”、“欧美电影”、“内地剧集”、“港台剧集”等。中间竖栏为播放画面。右侧竖栏有“收视指南”、“热播排行”。点击“内地剧集”项下,含有涉案电视剧,名称为《新便衣警察》,共计24集,点击播放部分剧集,播放画面均显示有“优酷”、“酷6”的网站标识,播放画面下端有滚动文字广告插入,播放窗口下端有“评论”、“收藏”、“分享”、“下载”项,播放窗口下方显示视频文件来源网址。7、此公证同时公证另外2部电视剧。
庭审中,天衢文化公司不认可时越网络公司提供的是一般链接服务,认为在网络电视软件中即可实现涉案电视剧的在线观看。
经勘验,优酷网和酷6网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天衢文化公司称并未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任何单位和个人。
三、与天衢文化公司为诉讼支出费用相关的事实
天衢文化公司与上海天闻(略)事务所签的《聘请(略)合同》,约定本案按照每小时人民币2000元的标准收取(略)服务费,总额不超过x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电影DVD光盘、(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授权书》、(2008)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聘请(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著作权,也可以将著作财产权授权他人行使,并获取报酬。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案电视剧《便衣警察》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根据《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长春电影制品厂的《授权书》及涉案电影光盘封套标示及涉案电视剧片尾标示,古奥音乐文化公司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天衢文化公司依据授权,取得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有权对侵犯其授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相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时越网络公司作为涉案网站“悠视网”(网址为:www.x.com)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在该网站向公众提供“x网络电视”软件免费下载业务。安装运行该软件,网络用户可在“x网络电视”用户终端中,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观看涉案电视剧。虽时越网络公司辩称涉案电视剧播放窗口下方显示了第三方网站的来源,且在播放画面上带有第三方网站标识,时越网络公司提供的仅为链接服务,但在“x网络电视”软件中有若干详细的电视剧、电影节目分类,且根据一般的搜索原理,搜索应可以抓取到互联网上海量的信息资源并可进行链接,然而“x网络电视”软件中提供涉案电视剧的每一个视频文件所标识的第三方网站却具有唯一性,也就是说,时越网络公司已经对可提供的视频内容进行了优化筛选,使用户无需登录第三方网站,在“x网络电视”软件中即可实现在线观看。同时,从悠视网的招聘信息来看,时越网络公司设有专门的影视编辑职位。作为一个专业的视频网站,同时具有专门的部门和人员对影视节目进行编辑工作,其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综合上述理由,时越网络公司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链接服务的情况下,基于其对播放视频文件的控制能力,可以认定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实施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悠视互动公司作为“悠视网”相关技术支持的提供方,仅为时越网络公司在“悠视网”上播放视频节目提供播放平台的技术支持,且并无证据证明悠视互动公司参与时越网络公司关于“悠视网”的经营活动,故悠视互动公司对“悠视网”上相关视频内容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天衢文化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损失情况,同时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时越网络公司获利情况,故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同时将考虑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涉案网站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和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时越网络公司应承担的具体数额。关于合理支出,由于公证费、差旅费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略)费,原审法院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酌情考虑。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停止在悠视网(网址为www.x.com)上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便衣警察》的在线播放服务;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上海天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五千元;三、驳回上海天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时越网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天衢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天衢文化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2、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相关免责条款,应免除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电视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错误。
被上诉人天衢文化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悠视互动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证据且均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记载内容、长春电影制品厂的《授权书》、涉案电视剧光盘封套及涉案电视剧片尾的署名情况,可以认定古奥音乐文化公司系涉案电视剧《便衣警察》的著作权人。被上诉人天衢文化公司根据从古奥音乐文化公司取得相关授权的广州吉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合法取得了涉案电视剧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相关著作权,该权利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上诉人时越网络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电视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错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时越网络公司作为“悠视网”的实际经营者,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x网络电视”软件免费下载业务。安装运行该软件后,网络用户可在“x网络电视”用户终端中,搜索到涉案电视剧的相应链接并点击观看。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虽然时越网络公司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时越网络公司对“x网络电视”软件中提供的视频搜索内容进行了整理和详细分类,设置了“电影”、“电视剧”等频道,下设“欧美电影”、“华语电影”、“内地剧集”、“港台剧集”等专门频道。进入“点播”界面后点击“内地剧集”,即显示包含有涉案电视剧的剧目列表,点击电视剧名称即可显示分集列表并点击观看。同时,其搜索结果亦不同于一般互联网搜索的海量结果,而是每集只显示一个搜索结果。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时越网络公司对其提供的视频内容搜索结果进行了分类和优化筛选。时越网络公司虽提出相应分类系系统自行设置,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此外,从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以及时越网络公司的专业影视网站经营者身份考虑,时越网络公司应当知道提供涉案电视剧链接的链接对象并非涉案电视剧的权利人,可以认定其存在主观故意。故时越网络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时越网络公司关于涉案行为符合相关免责条款,应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涉案网站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和后果等情节及天衢文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和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时越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海天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已交纳),由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Ο一Ο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