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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勉县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晏某甲、晏某乙、郭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住址、职业等略)。

被告:勉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村委会工作人员。

第三人:晏某甲,(住址、职业等略)。

第三人:晏某乙,(住址、职业等略)。

第三人:郭某,(住址、职业等略)。

原告曹某与被告勉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南沟门村委会”)、第三人晏某甲、晏某乙、郭某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晏某甲、晏某乙系姐弟关系,又为工程合伙人。2008年,被告南沟门村X村X路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郭某,郭某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晏某乙,后因他故晏某甲将工程接手实施完工。在施工中,晏某乙购原告水泥147吨,货款为x元。除已支付x元外,尚欠货款x元。2009年8月10日,晏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晏某甲、晏某乙均以工程款结算后方可归还为由拖欠至今。因晏某甲、晏某乙承包的被告工程早已完工,但晏某甲、晏某乙怠于主张其到期债权,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故请求判令被告南沟门村委会从应付晏某乙、晏某甲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4944.4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4月30日,第三人郭某以汉中泰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之名与南沟门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汉中泰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南沟门村X村X路,工程造价以交通部门验收核定里程为准,付款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2009年1月,晏某乙出外下落不明。2010年12月,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南沟门村委会抗辩称,其就合同义务的履行期尚未届满,则郭某对该村委会并不享有到期债权;且晏某乙、晏某甲并非南沟门村X村X路的合同相对方,故村委会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因晏某乙出外下落不明,其与晏某甲、及郭某在该工程中是何法律关系难以确定,故不能认为被告南沟门村委会与第三人晏某甲、晏某乙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南沟门村委会称其应付债务并未到期、被告主体亦不适格的异议成立,故原告之起诉,本院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免收,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涌

人民陪审员吴某印

人民陪审员严秀琴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倪至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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