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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某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义马观澜国际工程项目部、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群礼,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义马观澜国际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李某,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原告吕某因与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六建)、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义马观澜国际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六建义马项目部)、被告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礼、被告河南六建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六建义马项目部负责人李某、被告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关某作为六建义马项目部的业务经理,在工地资金紧张时,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3月31日,先后四次向我借款x.24元。2010年4月9日还款x元,余款x.24元及利息x.89元未还。开庭时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24元,并支付利息、违某、担保费、催款费用等项x.51元。两项合计x.75元。

被告河南六建与被告六建义马项目部均辩称,借款系被告关某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偿还。原告起诉某南六建和六建义马项目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关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本人愿意偿还,但不认可原告增加的利息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河南六建注册手续七份;2、被告六建义马项目部照片六张;3、被告六建义马项目部证明一份。该第一组证据以证明被告河南六建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关某在六建义马项目部的职务。4、关某2009年12月30日借款x元的借条;5、关某2010年1月30日借款x元的借条;6、关某2010年3月19日借款x元的借条;7、关某2010年3月31日欠钢材款x.24元的欠条;8、关某签字的销货清单一份,金额x.24元;9、原告作为借款人,与常××及三门峡市胜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该第二组证据以证明关某借(欠)款的情况,以及其中20万元的来源。10、原告2010年9月11日收到x元的收条;11、原告2010年12月11日收到x元的收条;12、原告2011年1月29日收到x元的收条;13、原告2011年8月21日收到x元的收条;14、原告2011年8月29日收到x元的收据。该第三组证据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x元定金,和x元利息。15、关某所写保证;16、原告委托代理人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8月29日的工作记录。该第四组证据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催要欠款及关某多次违某的情况。17、原告所写自2010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间,担保公司四次来义马向原告催款,原告为此花费2464元的情况的清单。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河南六建及六建义马项目部认可其证据1、2;认为证据3无原件核对而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则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关某除认可证据1、2,还认可证据4-8及证据10-14、15;以其他证据无原件、与自己无关某理由而不予认可。

被告河南六建及被告六建义马项目部未提交证据。

被告关某亦提交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总金额为x元的收条五份。原告及另两被告均予认可。

根据合法性、客某、关某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既无法提交原件,也不能说明来源,在各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还不能提交与其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9与其证据6仅仅存在成立时间上和数额上的相同性,但从该证据内容上看,确无与被告关某该笔借款相关某之处。在关某认为与其无关某情况下,原告不但应当举证证明两者之间的关某性,而且还应举证证明该借款担保合同所产生的法律事实的合法性和客某。在原告未能完成以上举证义务时,本院对其证据9不能采信。原告的证据16、17,均为原告或其代理人自己书写,不符合客某的证据特征,本院采纳各被告的质证意见。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六建前身为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2005年1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2009年10月左右,该公司下属的第十分公司因承建义马观澜国际2#项目工程,而成立了义马项目部。被告关某在该项目部担任业务经理。2009年12月30日至3月19日,被告关某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3月31日,被告关某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后,在一份x.24元的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x.24元的欠条。2010年4月9日,被告关某支付了钢材款x元。2010年7月13日,在原告及其代理人多次催要下,被告关某为原告出具了7月15日还款x元的保证。自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8月29日,被告关某共向原告或其委托代理人还款五次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包含着两种不尽相同的法律关某,即民间借贷和买卖合同法律关某,应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理。同时,要正确把握以下主要争议。首先,被告关某所经手的借贷和收取钢材后出具欠条的行为,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看,可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包括证据4、5、6,其所体现的是较为典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某。被告关某作为该三笔借款的借款人,虽然庭审中自认借款中部分用于购买原材料,部分用于个人支出,但始终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实际上也自2010年9月11日起先后五次偿还了x元;而且,五次还款的收据原件已提交法庭,并未在其公司财务入账报销。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关某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时,本院倾向认为该借款行为系关某的个人行为。该组证据中的7、8,其所体现的法律关某实质上是买卖合同。该合同涉及的标的是建筑用钢材,在被告河南六建并未明确否认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推断该钢材已用于河南六建在义马的项目工程中,而非关某个人使用。由此,结合关某此段时间内担任六建义马项目部业务经理之职务,本院则倾向认为该买卖合同中关某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欠款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河南六建承担。

其次,原告所主张的已超过借款和欠款总额的利息、违某、担保费及催款费用等总计x.51元,应否得到支持基于上述分析,民间借贷和买卖合同两种法律关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有区别的。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买卖合同的买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则是支付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某责任。在关某出具的三张总计金额为x元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庭审中原告也自认其中x元和x元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虽然认为另一笔x元的借款,不但约定有利息,而且还约定在关某不能按时还款时,还应当承担原告因借款担保合同而产生的违某、担保费及催款费用。遗憾的是该借条中并未有任何显示,被告关某亦予以否认,原告也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要关某承担超过该笔借款近2.5倍的违某、担保费及催款费用,一方面因证据不足而缺乏事实依据,一方面也无有力的法律规定支持,不但被告关某不能接受,而且本院也实难支持。

第三,被告关某已偿还的x元属于何种性质是否应当计算在原告诉某请求总额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该款不包括在其x.75元的请求总额之内,由此产生以下矛盾之处:一是原告2011年8月30日提交的变更诉某请求申请和计算附表,与其之前提交的计算清单数额一致,仍然未显示其计算过程中对被告关某已还x元的处理,而此时间之前,被告关某已分五次偿还了原告x元。按照通常的思维习惯,该已偿还的部分应当在总额中扣除,则与原告的主张相矛盾。二是如按照原告的主张,被告应还款总额为x.75元加上x元,总计高达(略).75元。即使自被告关某2009年12月30日第一笔借款算起,短短20个月的时间,还款总额就高达欠款数额的三倍,其利息之高、赔偿之巨,都远远超出了现有法律的相关某定。按照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解释,被告关某已还款项中有x元是约定的定金,因关某未能按照承诺及时还款,作为对关某“违某”的处罚,该定金不能计算在其已还数额中。这种单方设定的类似于“没收”的方式,完全扭曲了定金这个担保方式的法律原意,根本不能适用于本案。况且,即使考虑到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这一意见,其余x元也应当计算在总额内。因此,本院认为该x元应当认定为还款性质计算在应还款总额之内。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吕某货款x.24元;

被告关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某借款x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6800元,被告关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韶君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富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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