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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学谦,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区X路一段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瑞,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X川新华文轩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更名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传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学谦和被上诉人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媒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四川新华文轩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林京公司自2008年图采会开始合作并签订图采会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新华公司将货发至林京公司图书音像分公司(以下简称林京分公司)销售,购销合同约定:林京公司收到订购图书后按新华公司发货批次3个月内结清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所欠货款的3‰支付某纳金。新华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林京公司未按期付某,至今尚有(略).24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林京公司支付某款(略).24元,支付2009年11月7日至判决之日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林京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林京公司分次向新华公司支付某款x元,仅剩余20余万元的货物应退未退;新华公司将货物直接发送至林京公司,2009年6月、8月仍在发货;新华公司陈述林京公司欠货款101万元,而没有明确陈述双方交易的具体内容、过程,订单总量、付某、退货等交易要点也未有准确、清晰的陈述;新华公司陈述林京公司欠货款101万元,仅为林京分公司签发的对账总表,而林京分公司未参与新华公司的交易,无权代表林京公司对账;新华公司没有明确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和计算过程,属于事实不清,滞纳金一般理解为违约金,如认定林京公司违约,林京公司请求降低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准;在交易过程中,新华公司违约在先,存在大量晚交货、退货、无货情况,给林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新华公司作为甲方与林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08购销合同,约定:2008图采会的供货范围主要包括参展出版社现场提供的看样样本及甲方提供的期、现货可供书目;乙方电子订单可发至甲方电子邮箱(x@x.com),要求在邮件中注明“08图采+单位全称”字样,及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乙方纸质订单加盖公章,注明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后可邮寄或传真至新华出版社物流通有限公司图书馆供应中心订单处理部,联系人为胡丞、刘某会;乙方报订甲方可供书目以内的非教材品某,报订码洋在1000万以下的,乙方现款支付某方货款,按64折结算;甲方负责协调出版社的发货时间,根据出版社到货情况10个工作日内分批次向乙方发货,对因各种原因超过供货时限的采购单,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收到甲方发货后,以甲方发货清单验收到货质量、品某、数量,如有差异应在收货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视为甲方发货无差错;甲方可要求乙方每批次发出实洋的20%交纳履约保证金,凡乙方按期支付某证金的,甲方承诺可按发货码洋的0.5%给予奖励,累计的奖励金额可在全部货款结算完毕后兑现或冲抵最后一笔货款;乙方未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某的,每逾期一日须按货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某纳金;乙方向甲方的退货比例不得超过甲方供货码洋的5%,退货运费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责任造成的残损图书、错发(数量、品某差错)图书,由甲方负责调换,不计入上述退货比例中。乙方加盖了林京公司的印章并由林京公司授权代表李向华签字确认。

2009年1月,新华公司作为甲方与林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09购销合同,约定:2009图采会的供货范围主要包括参展出版社现场提供的看样样本及甲方提供的2009图采会可供书目;乙方电子订单发至甲方电子邮箱(x@x.com),要求在邮件中注明“09图采+单位全称”字样,及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乙方纸质订单加盖公章,注明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后可邮寄或传真至新华公司中盘事业部馆配及大中专教材中心订单处理组,乙方分批次向甲方提交订单,由甲方整理汇总,甲方将在2009年1月22日、2月12日、2月28日分别向出版社集中报订;乙方收到09图采会订购图书后按甲方发货批次3个月内向甲方结清货款;乙方报订甲方可供书目以内图书(不含教材),结算折扣为65折;乙方逾期付某,每逾期一日须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某纳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针对乙方报订的大中专教材和职高教材品某,双方另行约定折扣;甲方负责协调出版社的发货时间,根据出版社到货情况10个工作日内分批次向乙方发货,交货地点为北京,对因各种原因超过供货时限的采购单,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收到甲方发货后,以甲方发货清单验收到货质量、品某、数量等,如有异议乙方应在验收期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甲方应自收到乙方书面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予以解决,逾期可视为乙方对甲方的履行情况无异议,验收期满后乙方如实签署货物验收单并加盖乙方单位公章回执甲方,双方各执一份;乙方向甲方的退货比例不得超过甲方供货码洋的5%,退货运费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责任造成的残损图书、错发(数量、品某差错)图书,由甲方负责调换,不计入上述退货比例中;乙方向甲方退货时,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图书污损、残破造成无法继续销售或非甲方供货的产品,不在退货之列;甲方收到乙方退货后,以乙方发货清单验收退货品某及数量,如有差异应在收货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乙方视为甲方收退无误;甲乙双方严格履行合同要求,若有违约,违约方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有效期为1年,本合同的终止并不影响甲乙双方债权债务的继续履行;此合同须在结清“08图采会”货款后生效。乙方加盖了林京公司的印章并由林京公司的授权代表李向华签字确认。

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新华公司开始向林京公司供应书籍直至2009年8月6日。林京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29日、9月28日、11月13日向新华公司济南分公司汇款10万元、5000元、1万元、3万元、2万元;林京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2日、5月8日向新华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汇款10万元、5万元。

2009年3月30日,新华公司与林京公司进行财务对账,双方出具了账务情况(表4),写明:应付某x.27元,差异待查,共计退货码洋x.2元,系统中可退码洋x.8元,无法做参照退货x.4元,待查;林京公司盖章确认。

2009年5月6日,新华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林京分公司进行对账,双方出具09年“图采会”发货账对账总表(表1),写明:应付某洋x.8元。林京公司的李向华签字确认并加盖林京分公司印章,并手写注明“有退货未退未减”。

2009年7月28日,新华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林京分公司进行对账,双方出具林京文化发货账对账总表(表2),写明:未付某x.27元,其中注明了退货(11、12月)码洋为x.20元。林京公司的李向华签字确认并加盖林京分公司印章。

2009年5月6日,新华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林京分公司就08年常态业务发货进行对账,并出具账对账总表(表3),写明:林京公司应付某洋x.17元。林京公司的李向华签字确认并加盖林京分公司印章,并手写注明“09年5月10日已付x元,有退货未退未减”。

上述表1、表2、表3未付某金额的合计为(略).24元,林京分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向新华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汇款3万元,现林京公司尚欠新华公司货款(略).24元。

一审诉讼中,林京公司提出尚有退货x.45元未予以扣除,并提交2008年10月20日—2009年1月17日的退货单,新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称该期间的退货金额已经在上述表2对账总表中扣除。

一审诉讼中,林京公司提出在表1、表3中均手写注明“有退货未退未减”字样的表明了林京公司已经退货但未扣减相应价款,故上述对账总表不是准确对账单,新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有退货未退未减”系指未退货故也未扣减货款,且在对账总表后林京公司也未就退货事宜与新华公司联系过。林京公司表示关于退货仅作为答辩意见,不提出反诉,关于需要退货的证据未提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华公司与林京公司签订的2008购销合同、2009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购销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林京分公司与新华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新华公司济南分公司之间形成的表1、表2、表3对账总表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盖章确认,应属合法有效。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林京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林京公司承担,故林京公司应依照上述对账总表支付某华公司货款。

关于林京公司提出x.45元退货未减货款问题,因林京公司提交的退货单形成时间在表1、表2、表3对账总表形成时间之前,且新华公司提交的表2中也注明了相应的退货,故一审法院对于新华公司称退货金额已经在表2对账总表中扣除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表1、表3中手写注明“有退货未退未减”字样,因林京公司与新华公司在签署表1、表3后没有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且林京公司也未提出应当退货的数额及相应证据,故在未发生退货的前提下要求扣减货款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新华公司主张的滞纳金问题,林京公司未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及时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8月6日,新华公司最后一次发货给林京公司,故新华公司主张自2009年11月7日起算滞纳金并无不妥,但林京公司表示滞纳金约定过高,故一审法院对滞纳金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川新华文轩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一百零一万二千五百二十元二角四分;二、北京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川新华文轩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以一百零一万二千五百二十元二角四分为基数,自二○○九年十一月七日起算至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三、驳回四川新华文轩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林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致使林京公司承担巨大的债务责任,有失公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传媒公司承担。

传媒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12日,新华公司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传媒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新华公司提交的2008购销合同、2009购销合同》、对账总表、账务情况(表1、表2、表3、表4);林京公司提交的退货单、发货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林京公司与原新华公司签订的2008购销合同、2009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鉴于林京分公司与原新华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新华公司济南分公司之间形成的表1、表2、表3对账总表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盖章确认,且林京公司提交的退货单形成时间在表1、表2、表3对账总表形成时间之前,故一审法院判决林京公司给付某新华公司尚欠货款并支付某纳金并无不妥,为此对于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传媒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如实提供原新华公司已于2010年7月12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传媒公司的手续,造成本案当事人名称错误,因此本院对此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一百零一万二千五百二十元二角四分;

三、北京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以一百零一万二千五百二十元二角四分为基数,自二○○九年十一月七日起算至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四、驳回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五十六元,由北京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一十三元,由北京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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